(2011)淮民一终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凌木生、李兰青等与淮北泰熙石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木生,李兰青,淮北泰熙石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淮民一终字第000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木生,又名凌华,男,1960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吴川市。委托代理人:黎维生,男,195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系凌木生之表兄。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兰青,曾用名李虾女,女,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吴川市。上述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建亮,濉溪县临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泰熙石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宋疃镇黄营村马家山场。组织机构代码66291411-9。法定代表人:金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金培宾,男,194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南通市泰熙金属公司退休职工,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委托代理人:陈允节,安徽惠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凌木生、李兰青,上诉人淮北泰熙石料有限公司(简称泰熙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0)烈民一初字第00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凌木生的委托代理人黎维生,上诉人凌木生、李兰青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建亮,上诉人泰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培宾、陈允节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在对于汇款原因的认定,以及与本院已生效判决所认定事实之间的关系处理问题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0)烈民一初字第0058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朱 文审判员 范向阳审判员 张少丽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冬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