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民初字第430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屠洁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某甲。委托代理人:卢杰,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郁益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屠洁扬、被告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现2岁,婚后感情一般,现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名下无共同房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名下电器是原告嫁妆因属原告所有;3、婚生子由被告教育抚养,原告有探视的权利;4、本案诉讼费各半承担。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3、婚生子戚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戚某乙出生于××××年××月××日。被告戚某甲答辩称:我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尽管原、被告之间存在一点小矛盾,但都是原告方造成的,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戚某甲未向本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王某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3,被告戚某甲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戚某乙。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好,××××年××月生育小孩后,双方开始因经济问题发生一些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原、被告婚前、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好。原、被告产生隔阂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缺少沟通所致,但原、被告间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只要双方均能珍惜夫妻以往的感情,正确对待、互谅互让,夫妻矛盾是可以很好化解的。故本院认定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益民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兰 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