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下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鲁岱国与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鲁岱国;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案由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杭下行初字第10号原告鲁岱国。被告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戍标。委托代理人林焕其。委托代理人边飞。原告鲁岱国不服被告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下称市劳教委)杭劳教字(2010)第559号劳动教养决定,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告数次补正起诉材料,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鲁岱国、被告市劳教委委托代理人林焕其、边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7月15日,市劳教委作出杭劳教字(2010)第559号劳动教养决定,以鲁岱国曾因盗窃被处罚,但不思悔改,继续进行盗窃活动为由,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三条及有关规定,决定对鲁岱国劳动教养一年。被告市劳教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律依据如下:1、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浙江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鲁岱国作出行政复议的决定。2、杭劳教字(2010)第55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一份,证明鲁岱国被依法劳动教养的事实。3、劳动教养通知书一份,证明对鲁岱国执行劳动教养。4、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鲁岱国因盗窃被行政拘留的情况。5、拘留执行通知书及收押对象伤情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对鲁岱国拘留执行情况及收押情况。6、送达回执一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情况。7、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一份,证明对鲁岱国行政处罚审核、审批情况。8、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公安机关发现违法行为后依法予以受案的情况。9、抓获经过一份,证明鲁岱国被抓获的经过。10、扣押物品清单一份,证明对鲁岱国所盗窃赃物予以扣押。11、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审批表及返还凭证各一份,证明对鲁岱国所盗窃赃物依法予以返还的情况。1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证明公安机关对鲁岱国在拟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进行告知的情况。13、鲁岱国的陈述和申辩三份,证明鲁岱国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14、陆国忠的证言一份,证明公共自行车被盗的情况。15、陆国忠的身份信息资料及介绍信各一份,证明陆国忠的身份情况及受单位委托的情况。16、胡建康的证言一份,证明鲁岱国被抓获的经过。17、胡建康的身份信息资料一份,证明胡建康的身份情况。18、检查笔录一份,证明鲁岱国被抓获后对其检查的情况。19、公共自行车照片二张,证明鲁岱国盗窃公共自行车的事实。20、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对鲁岱国盗窃公共自行车进行价格鉴定及向当事人告知价格鉴定结论的情况。21、视频资料、调取的情况说明各一份及相关照片六份,证明鲁岱国盗窃公共自行车的事实。22、鲁岱国的身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鲁岱国的身份情况。23、刑事判决书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鲁岱国的盗窃前科情况。24、传唤通知两份及行政拘留通知家属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对鲁岱国传唤通知及行政拘留通知家属的情况。25、公共自行车的借取情况一份,证明当日公共自行车的借取情况。26、劳动教养呈批材料七份,证明对鲁岱国劳动教养审批、审核情况。27、合议笔录一份,证明合议级对鲁岱国劳教案件合议情况。28、劳教告知笔录一份,证明对鲁岱国在拟作出劳教决定前进行告知的情况。29、聆询告知书一份,证明对鲁岱国聆询告知的情况。30、送达回执两份、执行回执一份,证明杭劳教字(2010)第559号劳动教养决定的送达及对鲁岱国劳动教养执行情况。31、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呈批表及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鲁岱国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后因劳动教养撤销对其行政拘留的情况及送达情况。32、《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各一份,证明对鲁岱国作出劳教决定的法律依据。原告鲁岱国诉称:2010年7月2日凌晨,原告取回前一晚暂停于上塘路朝晖二区公共自行车停放亭的未还的公共自行车,被公安机关指控为盗窃。因公安机关办案民警提供了假指控材料和伪笔录,被告对原告作出了与事实不符的劳教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办案人员对当事人使用欺骗、恐吓、隐瞒等手段所做的笔录,不能作为处罚依据,故原告对违法事实的供认是无效的。对于原告以手拉开链条锁的方式盗窃自行车,根据材料力学可以验证链条锁的抗拉强度远超过原告的全身力量,如此不科学的盗窃方式系办案人员的虚构,应出示链条锁的实物照片及拉开截面的相关鉴定材料。视频资料中并无原告拉开链条锁的画面,该画面与拉开链条锁的放车区域不符。证人陆某某应与原告就自行车的摆放现场当面核对,从而证明其所述丢失车辆与原告所取车辆非同一辆车。证人胡某某应当原告的面作出证言,否则案发现场无第三者在场,该证人有办案人员找来的假证人作伪证的嫌疑。原告从未接到书面或口头形式的聆询告知,被告非法剥夺了原告的聆询权利。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劳教决定。原告鲁岱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市劳教委辩称:2010年7月2日凌晨1时30分许,原告在本市下城区上塘路朝晖二区公共自行车停放点,用手拉开链条锁的方式,窃得飞鸽牌公共自行车一辆,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告在公安机关的两次陈述中,均承认用手拉开链条锁盗窃自行车的事实。在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中,也清晰地反映出其从多个方位反复用手拉链条锁并盗窃自行车的整个经过。被告对案件进行审查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聆询告知书,原告接到聆询告知书后拒绝签名,且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聆询申请。经被告复核,排除了原告在公安机关受到诱供、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况,原告翻供,是为了逃避劳动教养。鉴于原告盗窃的对象系公共设施,且其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和行政拘留,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较大,被告决定对其劳教一年。被告作出的劳教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教期适当,依法应予维持。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6、7、8、9、11、12、14、15、17、22、23、27、30、31、32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原告并非当场被抓获,而是离开停车点后被抓获的;对证据5认为当时送押原告的只有一个民警,登记表上有两个民警的签名,与事实不符;对证据10认为原告签名时都是空白的,划横线和方框内的内容是被告后补的;对证据13中的第一份笔录认为当时民警只核对了原告的身份,其他内容是民警和证人用杭州话交流后写的,原告未看内容就签字了;对第二份笔录认为制作笔录时间与实际不符,当时原告被抓已十多个小时,戴着手铐,且不供水、饭,受民警威胁说不签名就送去劳教才签了名;对第三份笔录认为当时向民警陈述了7月1日晚暂时停放自行车的情况,但民警未记入笔录,要求原告先签笔录再补,因民警未补充该部分内容,故原告未在笔录上按手印;对证据16中证人陈述原告拉开链条锁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8表示原告签字时都是空白的,其中“详见”处的指印是后补的,且并非原告的指印;对证据19认为是否是涉案自行车无法确定,原告的车左前边的档板有时会掉下来,但照片上并没显示出来;对证据20认为根本不知道被鉴定车辆是否是原告当时拿的车,所以拒绝签字;对证据21无异议,但认为画面中并无原告用手拉开链条锁的情况;对证据24认为其中的行政拘留通知家属情况说明是2010年7月8日在拘留所签的;对证据25认为908325号车的骑行线路与原告的不一致,因此怀疑该车不是原告所骑车辆;对证据26认为原告已离开了停车点,而不是当场被抓,同时对车号也有异议;对证据28表示原告拒绝按手印是民警没有补原告7月1日停放自行车的内容;对证据29表示从未看见过聆询告知书。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于本案争议产生过程中形成,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均予确认。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为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本院亦予以确认。诉讼过程中,原告鲁岱国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申请本院向杭州市公交集团公司、杭州市拘留所、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分局朝晖路派出所、杭州市交通路面监控中心调取相关的监控视频资料。因被告已将朝晖二区公共自行车停放点的监控视频作为涉案证据提交,故本院不再另行向杭州市公共自行车交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调取。另杭州市拘留所、朝晖路派出所、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分别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表示该单位对监控视频分别只保存15天、15天、20天,本院欲调取的监控视频已不存在。原、被告对上述单位出具的书面说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凌晨1时20分许,原告鲁岱国行至本市下城区上塘路朝晖二区公共自行车停放点,拉开串连公共自行车的链条锁,窃得其中一辆号牌为908325的飞鸽牌公共自行车。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以下简称下城公安分局)朝晖路派出所民警及协警在原告离开现场不远即将其抓获,当即扣押前述被盗公共自行车,原告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据此,下城公安分局于当日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被盗公共自行车经价格鉴定为382元。基于原告曾因2005年8月30日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6年5月6日因盗窃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的违法犯罪事实,下城公安分局认为原告此次盗窃符合劳动教养的条件,遂于2010年7月13日向被告报送审核对原告实行劳动教养。经被告合议组对案件进行审核,拟对原告劳动教养一年,依法告知了原告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并向原告送达了聆询告知书。但原告拒绝在聆询告知书的送达回执上签名。因原告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聆询,2010年7月15日,经被告集体审议,认为原告因盗窃被处罚,但不思悔改,继续进行盗窃活动,侵犯合法的财产所有权,危害社会治安,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三条及有关规定,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一年。同日,杭州市公安局撤销了下城公安分局对原告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决定。次日,被告作出的杭劳教字(2010)第559号劳动教养决定送达原告。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劳教决定。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监控视频、公安机关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证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于2010年7月2日凌晨在本市下城区上塘路朝晖二区公共自行车停放点盗窃飞鸽牌公共自行车一辆的事实。现原告推翻供认,称自己是2010年7月1日19时左右从朋友处取得车辆,骑行约一至二小时后,暂停于朝晖二区公共自行车停放点,既未还车亦未锁车,准备于7月2日凌晨骑该车去医院挂号。因原告被抓获后公安机关随即制作了检查笔录,确认了涉案自行车的车号,再依公安机关向杭州市公共自行车交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调取的涉案自行车的借、还记录来看,涉案车辆在原告所述的控制时间内,在不同地点、以不同的借车卡号有多次借、还车记录,7月1日21时28分许于涉案停车点正常还车。由此,原告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且有违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对不务正业,有流氓行为或者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盗窃、诈骗等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应当加以收容实行劳动教养。再依《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因盗窃等违法犯罪行为被依法判处刑罚执行期满后五年内又实施该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依法决定劳动教养。《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劳动教养期限,根据需要劳动教养的人的违法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动机和危害程度,确定为一至三年。原告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6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0年7月2日再次实施盗窃行为,距前次刑罚执行期满尚不足五年,期间又因盗窃被处以行政拘留,实属屡教不改,依法应予劳动教养。被告作为劳动教养的审批部门,依法经审核、告知、集体审议等程序,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教期确定适当,依法应予维持。被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杭劳教字(2010)第559号劳动教养决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7月15日对原告鲁岱国作出的杭劳教字(2010)第559号劳动教养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鲁岱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菊英审 判 员 徐 远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詹琳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