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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海民初字第0157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孙龙梅与孙广勤、顾加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龙梅,孙广勤,顾加磊,牟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海民初字第0157号原告孙龙梅,打工。委托代理人王平,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广勤,驾驶员。被告顾加磊。被告牟波,无业。委托代理人徐兵,本市海州区宁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龙梅与被告孙广勤、顾加磊、牟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月英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龙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牟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广勤、顾加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龙梅诉称,2010年3月28日7时30分许,被告孙广勤无证驾驶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孙龙梅由北向东行驶至海州开发区朐凤路飞雁毛毯有限公司门前,该车与沿朐凤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牟波驾驶的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驾驶员及车上乘坐人员孙龙梅受伤,两车局部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孙龙梅无责任,被告孙广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牟波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两车都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致使原告损失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58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广勤、顾加磊未作答辩。被告牟波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7时30分许,被告孙广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孙龙梅由北向东进入道路行驶至海州开发区朐凤路飞雁毛毯有限责任公司门前时,该车与沿朐凤路由东向西牟波驾驶的苏G×××××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孙广勤、牟波、孙龙梅受伤,两车局部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22708.37元,并已经医保报销17000元。2010年5月9日,连云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龙梅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左小脑挫伤、右额部头部血肿、右上颌窦前壁、内侧壁骨折、头面部皮肤挫裂伤,构不成伤残;需补偿医疗费伍仟元,另需行五枚烤瓷冠修复,600-800元每枚;评定其误工期限自伤起3个月,护理费期限自伤起壹个月,同时加强营养壹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6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已与孙广勤就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孙广勤、顾加磊的起诉。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按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分担。本案被告牟波违法驾驶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未投保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首先由牟波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牟波按照过错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撤回对孙广勤、顾加磊的起诉,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在其主张的范围内,本院确认如下:医药费62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29),营养费原告主张540元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酌定1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171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460元,共计10977.5元,对此被告牟波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首先赔偿原告9517.5元,其他费用1460元,由牟波承担438元,以上共计9955.5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于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原告主张误工费54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确因交通事故导致了该损失实际发生,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955.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原告负担240元,被告负担1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将其负担的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王月英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静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