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灞刑初字第072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白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灞刑初字第07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5日被抓获,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1)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6日3时许,被告人白某驾驶陕A×××××号大型货车,沿东三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星村缺口时,适遇汪结��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横过公路,两车相撞,致汪结亭当场死亡,白某弃车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汪结亭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白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白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对被告人在四至五年有期徒刑依法判处。被告人白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某于2010年6月16日3时许,驾驶陕西和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陕A×××××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车,载该公司另一名司机徐某沿东三环主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五星村口时,适遇汪结亭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横过公路,两车相撞,致汪结亭当场死亡(死年42岁),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过程中,白某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汪结亭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白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010年11月15日,白某在深圳市被抓获。还查明,案发后陕西和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白某亲属与死者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陕西和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白某共同赔偿死者亲属经济损失共计168000元,已经履行,死者亲属谅解白某的行为。本案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东三环五星村口处,现场有肇事的陕A×××××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车及无号牌三轮摩托车。2、证人张某证言证明,他是陕西和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车队队长,2010年6月16日3时许得知其公司的陕A×××××号车辆在东三环发生交通事故。3、证人徐某证言证明,他与白某都是陕西和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司机,案���当天3时许,白某驾驶陕A×××××号车辆沿东三环去泾阳拉石头,由南向北走到五星村口时,把一个从缺口出来的三轮车撞了,他挡了路过的司机让打电话报警,他在现场等到交警来时,白某已经离开现场。4、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证明,肇事的陕A×××××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车制动、转向装置齐全,因事故损坏严重,无法检验技术性能。5、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报告证明,机动三轮车前轮脱落、前叉断裂,左后轴断裂、左后轮脱落,车厢右前侧受力折变。陕A×××××号重型半挂车前部受力折变凹陷,痕迹主要集中在左前保险杠处。6、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0)第190号法医学尸体鉴定书证明,汪结亭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7、交警灞桥大队(2010A]第06162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未按规定车道超速行驶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负事故主要责任。汪结亭使用准驾类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8、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11月15日深圳市粤海派出所民警在该市南山区将网上追逃的白某抓获。9、被告人白某供述证明,他驾车沿东三环行驶至五星村口时,从绿化带缺口出来一辆三轮摩托车,二车相撞,徐某下车查看伤者时,他离开事故现场。10、民事赔偿协议书、领条证明,陕西和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白某亲属与死者亲属就赔偿问题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陕西和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白某共同赔偿死者亲属经济损失共计168000元,已经履行,死者亲属谅解白某的行为。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能与其单位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告人能够认罪,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旭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 敬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