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镇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吴怀标、夏某等犯盗窃罪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怀标,夏某,陆某甲,耿某,刘某甲,徐某甲,李某,刘某乙,刘某丙,孙某,吴某,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怀标,绰号“二毛”,于安徽省凤阳县,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8日被宁波港公安局抓获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石惠强,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夏某,于安徽省凤阳县,驾驶员。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8日被宁波港公安局抓获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军,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陆某甲,绰号“毛孩”,于安徽省凤阳县,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12月3日被安徽省凤阳县公安局抓获羁押,同月5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耿某,于安徽省凤阳县,驾驶员。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8日被宁波港公安局抓获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史祝君,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于安徽省凤阳县,驾驶员。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8日被宁波港公安局抓获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甲,于安徽省凤阳县,驾驶员。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8日被宁波港公安局抓获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于安徽省凤阳县,驾驶员。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8日被宁波港公安局抓获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胡广永,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乙,于江苏省沛县,驾驶员。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9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丙,于安徽省凤阳县,驾驶员。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3月13日止)。因本案于2011年3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孙某,于安徽省滁州市,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7日被安徽省来安县公安局抓获羁押,同月29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3月7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谢银忠,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于安徽省凤阳县,驾驶员。因本案于2010年12月13日被宁波港公安局抓获羁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苏某,于江苏省宿迁市,个体废品收购店业主。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于2011年3月4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怀标、夏某、陆某甲、耿某、刘某甲、徐某甲、李某、刘某乙、刘某丙、孙某、吴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慧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怀标及其辩护人石惠强、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陈军、被告人陆某甲、被告人耿某及其辩护人史祝君、被告人刘某甲、徐某甲、被告人李某其辩护人胡广永、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谢银忠、被告人吴某、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吴怀标、夏某、陆某甲、耿某、刘某甲、徐某甲、李某、刘某乙、刘某丙、孙某、吴某、苏某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案依法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0年2月8日,被告人吴怀标、夏某、陆某甲,利用夏某驾驶“浙B.625**”集卡车从北仑港4期码头拉运装有废铜的箱号为“ICSU4735505”的集装箱至宁波中基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之机,在北仑柴桥的羊白岭隧道附近,采用秘密开启集装箱铅封的手段,窃得该集装箱内价值人民币3100元的废黄铜约100公斤。2、2010年4月14日,被告人吴怀标、陆某甲、耿某,利用耿某驾驶“浙B.216**”集卡车从北仑大港货柜堆场拉运装有废铜的箱号为“CCLU3219545”的集装箱至温岭市金升铜业有限公司的之机,在北仑区新碶街道进港公路上,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该集装箱内价值人民币3700元的废黄铜约100公斤。3、2010年4月20日,被告人吴怀标、陆某甲、耿某,利用耿某驾驶“浙B.216**”集卡车从大榭码头拉运装有废铜的箱号为“GLDU7451413”的集装箱至宁波德基进出口有限公司仓库的之机,在大榭一公路上,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该集装箱内价值人民币1750元的废黄铜约50公斤。4、2010年4月21日,被告人吴怀标、陆某甲、刘某甲,利用刘某甲驾驶“浙B.206**”集卡车从北仑港4期码头拉运装有废铜的箱号为“DFSU2167290”的集装箱至温州南洋铜棒厂的之机,在甬台温高速公路梅林服务区内,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该集装箱内价值人民币2625元的废黄铜约75公斤。5、2010年4月22日,被告人吴怀标、陆某甲、刘某甲,利用刘某甲驾驶“浙B.206**”集卡车从北仑港4期码头拉运装有废铜的箱号为“SENU5066117”的集装箱至温州南洋铜棒厂的之机,在甬台温高速公路奉化服务区内,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该集装箱内价值人民币2625元的废黄铜约75公斤。6、2010年5月4日,被告人吴怀标、陆某甲、李某,利用李某驾驶“浙B.216**”集卡车从北仑大港货柜堆场拉运装有废铜的箱号为“HALU3707214”的集装箱至阿万提铜业有限公司的之机,在杭甬高速公路五乡出口处,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该集装箱内价值人民币3500元的废黄铜100公斤。7、2010年5月13日,被告人吴怀标、耿某、陆某甲,利用耿某驾驶“浙B.216**”集卡车从北仑大港货柜堆场拉运箱号为“CMAU0156235”的集装箱废铜至温州帆鹏铜材有限公司的之机,在甬台温高速公路梅林服务区,采用上述同样手段,欲盗窃该集装箱内的废铜,因废铜系成捆包装,故未得逞。8、2010年7月31日,被告人吴怀标、陆某甲、吴某,利用吴某驾驶“浙B.625**”集卡车装运废铜从宁波穿山港区至温州帆鹏铜材有限公司之机,在甬台温高速公路奉化段附近,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该集装箱内价值人民币3300元的废铜约100公斤。当日下午,因盗窃事实被瑞安帆鹏铜材有限公司发现,被告人吴某赔付该公司损失人民币6000元。9、2010年9月17日,被告人吴怀标、陆某甲、李某,利用李某驾驶“浙B.625**”集卡车从大榭码头拉运装有废铜的箱号为“CBHU8660044”的集装箱至绍兴废旧金属市场个体老板高某处之机,在杭甬高速公路五乡出口处,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该集装箱内价值人民币3500元的废黄铜约100公斤。10、2010年3月4日,被告人夏某、耿某,利用耿某驾驶“浙B.216**”集卡车从北仑大港货柜拉运箱号为“MRKU0299960”的集装箱废铜至宁波保税区训丰铜业有限公司之机,在宁波至慈溪的国道路边,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箱内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废黄铜约40公斤。11、2010年4月10日,被告人夏某、刘某乙伙同他人,利用刘某乙驾驶浙B.625**集卡车从北仑港5期码头拉运箱号为“TRLU6987856”的集装箱废铜至温州南洋铜棒厂之机,在甬台温高速公路梅林服务区内,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该集装箱内价值人民币3700元的废黄铜约100公斤。12、2010年4月11日,被告人夏某伙同他人,利用其驾驶“浙B.625**”集卡车从北仑港5期码头拉运箱号为“HJCU1363997”的集装箱废铜至温州南洋铜棒厂之机,在甬台温高速公路奉化服务区内,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该集装箱内价值人民币3515元的废黄铜约95公斤。后被告人夏某销赃给被告人苏某,被告人苏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13、2010年5月22日,被告人夏某、耿某,利用耿某驾驶浙B.216**集卡车从北仑港5期码头拉运箱号为“HLXU5111333”的集装箱废铜至温州帆鹏铜材有限公司之机,在甬台温高速公路台州服务区内,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该箱内价值人民币3200元的废黄铜约100公斤。后被告人夏某销赃给被告人苏某,被告人苏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14、2010年8月20日,被告人夏某、徐某甲伙同他人,利用徐某甲驾驶“浙B.206**”集卡车从北仑港5期码头拉运箱号为“HJCU7616705”的集装箱废铜至温州帆鹏铜材有限公司之机,在甬台温高速公路奉化服务区内,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该集装箱内价值人民币2210元的废黄铜约65公斤。后被告人夏某销赃给被告人苏某,被告人苏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15、2010年9月23日,被告人夏某伙同他人,利用其驾驶“浙B.625**”集卡车从大榭码头拉运箱号为“YMLU8157670”的集装箱废铜至余姚的宁波保税区挺真贸易有限公司之机,在进港公路与钱塘江路交叉处,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该箱内价值人民币1836元的废黄铜约50公斤。后被告人夏某销赃给被告人苏某,被告人苏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16、2009年9月27日,被告人夏某、孙某等人,利用夏某驾驶“浙B.162**”集卡车从北仑大港货柜堆场拉运箱号为“PONU2095470”的集装箱废铜至玉环县鹏飞铜业有限公司之机,在北仑大港货柜堆场附近,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该箱内价值人民币2100元的废黄铜约75公斤。17、2010年6月8日,被告人耿某伙同他人,利用其驾驶“浙B.216**”集卡车从北仑港4期码头拉运箱号为“FCLU8056623”的集装箱废铜至绍兴亚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之机,在杭甬高速公路五乡出口处,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该箱内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二号废紫铜”约50公斤。18、2010年8月18日,被告人耿某、刘某乙等人,利用其驾驶“浙B.216**”集卡车从北仑大港货柜堆场拉运箱号为“PONU7573972”的集装箱废铜至宁波炜烨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之机,在杭甬高速公路五乡出口处,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该箱内价值人民币1870元的废黄铜约55公斤。19、2010年3月30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利用其驾驶“浙B.625**”集卡车从北仑大港货柜堆场拉运箱号为“TRLU8883932”的集装箱废铜至绍兴亚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之机,在杭甬高速公路宁波服务区内,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该箱内价值人民币3600元的废红铜约75公斤。20、2010年10月1日,被告人徐某甲伙同他人,利用其驾驶“浙B.206**”集卡车从北仑大港货柜堆场拉运箱号为“MSKU2043645”的集装箱废铜至温州南洋铜棒厂之机,在甬台温高速公路奉化服务区内,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该箱内价值人民币2520元的废黄铜约70公斤。21、2010年4月29日,被告人刘某丙、孙某等人,利用刘某丙驾驶“浙A.F09**”集卡车从北仑港4期码头拉运箱号为“MSKU7853850”的集装箱废铜至宁波中基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之机,在北仑穿山港区远东老卡口附近,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该箱内价值人民币3060元的废黄铜约90公斤。案发后,被告人吴怀标退缴赃款人民币20800元,被告人李某退缴赃款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孙某退缴赃款人民币5160元,被告人苏某退缴赃款人民币10761元;被告人夏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怀标、夏某、陆某甲、耿某、刘某甲、徐某甲、李某、刘某乙、刘某丙、孙某、吴某、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失窃报告、过磅单、结算单、出车台帐、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暂扣款票据、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证人顾某、张某甲、冯某、徐某乙、徐某丙、崔某、方某、史某、戴某、高某、陆某乙、刘某丁、张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怀标、夏某、陆某甲、耿某、刘某甲、徐某甲、李某、刘某乙、刘某丙、孙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吴怀标、夏某、陆某甲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耿某、刘某甲、徐某甲、李某、刘某乙、刘某丙、孙某、吴某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苏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怀标、陆某甲、耿某实施的部分盗窃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在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怀标、夏某、陆某甲、耿某、刘某甲、徐某甲、李某、刘某乙、刘某丙、孙某、吴某、苏某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吴怀标、李某、孙某、苏某能退缴赃款,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丙先前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将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本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根据被告人孙某、吴某、苏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均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对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夏某、耿某、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应成立从犯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仅是分工不同,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不宜认定从犯,故该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耿某、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根据被告人耿某、李某各自的犯罪事实及具体情节,不宜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吴怀标、夏某、陆某甲、耿某、刘某甲、徐某甲、李某、刘某乙、刘某丙、孙某、吴某、苏某各自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吴怀标、夏某、陆某甲、耿某、刘某甲、徐某甲、李某、刘某乙、刘某丙、孙某、吴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吴怀标、耿某、陆某甲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夏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丙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孙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吴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苏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怀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二、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三、被告人陆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四、被告人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10月17日止。)五、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1年9月17日止。)六、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1年4月17日止。)七、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1年4月17日止。)八、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1年4月18日止。)九、被告人刘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原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7月13日止。)十、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二、被告人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亚甫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人民陪审员 乐一平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