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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玉商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郑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郑某某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玉商初字第607号原告赵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系个体经营铁屑回收生意,因需于2008年6月1日、2009年3月25日向被告购买铁屑,原告按被告要求交付了定金款计人民币6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领款凭证及收条各一份为凭。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定金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返还铁屑定金款计人民币60000元。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因需于2008年6月1日、2009年3月25日向被告购买铁屑,原告按被告要求于两次购买铁屑的当日分别交付被告铁屑定金40000元和20000元,合计人民币6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领款凭证及收条各一份为凭。嗣后,原、被告铁屑生意交接完毕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之前预先交付的铁屑定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领款凭证及收条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金同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在双方合同履行完毕之后,应当及时返还定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铁屑定金款计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5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李 雅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俊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