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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新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乙甲与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新民初字第100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戚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原告张某甲为与被告戚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日常生活中追求时髦、讲究派头,与原告生活节俭的性格完全不合,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执,夫妻感情也逐渐出现裂痕。被告从1996年开始多次与婚外异性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且屡教不改致使双方关系遭到破坏。2010年8月10日被告与原告争吵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双方的婚姻基础一般,婚后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导致了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也早已名存实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张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18周岁止;3、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戚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中的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是某,对于原告猜疑婚后被告生活作风问题,离家出走等描述与事实不符。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的时间与结婚的事实;2、户籍资料一份,证明婚生子张某乙的出生时间。被告经质证后认为没有异议。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共同建造了原前港乡新联村11组的住房。现已变更为平湖市广陈镇高新村红庙港13号。经审核,本院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被告亦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因涉及他人利益,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1××××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应当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秀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