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仑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永鹏、肖磊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鹏,肖磊,欧阳波,窦美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永鹏,男,汉族,1987年10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遂川县,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遂川县。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5日被行政拘留,同月22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2日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肖磊,男,汉族,1988年1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涟源市。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4日被行政拘留,同月22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2日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欧阳波,男,汉族,1982年1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湘潭县。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5日被行政拘留,同月22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2日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窦美康,男,汉族,1969年1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洪江市,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洪江市。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4日被行政拘留,同月22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2日16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鹏、肖磊、欧阳波、窦美康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鹏、肖磊、欧阳波、窦美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李永鹏、肖磊、欧阳波、窦美康来到本区大碶街道邬隘村薛家弄13号附近的电力安装工地,窃得铺设在地沟里的4×50mm2型电缆线19.5米(价值人民币2437.5元)。后被告人窦美康在将电缆线转移至附近的小巷子时被民警发现,被告人窦美康、肖磊被当场抓获,涉案电缆线亦被查获。另查明,2010年11月15日10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本区大碶街道邬隘村老乡政府抓获了被告人李永鹏、欧阳波。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永鹏、肖磊、欧阳波、窦美康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失窃单位人员彭菊光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称重笔录、户籍证明、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鹏、肖磊、欧阳波、窦美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全部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窃单位,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永鹏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肖磊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欧阳波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窦美康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上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殷  东  伟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蓓蓓(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