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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民终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君美与曹根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根苗,周君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民终字第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根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国勇、施爱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君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福阳、许俊龙。上诉人曹根苗因与原审被告周君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0)金婺北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周君美诉称,2009年11月14日上午,其丈夫徐松鹤驾驶浙G×××××梅赛德斯奔驰WDDHF5EB灰色轿车一辆,到曹根苗经营的洗车行洗车。车子洗好后,曹根苗驾驶本车在掉头时与门柱相撞,造成轿车严重受损。经鉴定。汽车的损失为48517元,同时支付评估费1600元,共计损失50117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曹根苗赔偿其车辆损失费48517元、车损评估费1600元,共计50117元;2.由曹根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曹根苗辩称,2009年11月14日上午,周君美所有的汽车到其经营的洗车行洗车,其在洗好车后倒车时导致车辆受损害属实。但对周君美提供的车辆损失的认证鉴定书有异议。其将洗好的车倒出系受周君美一方的委托行为,造成的后果应由委托人自行承担。故请求法院驳回周君美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1月14日上午,周君美之夫徐松鹤驾驶浙G×××××梅赛德斯奔驰WDDHF5EB灰色轿车一辆,到金华市五一路花鸟市场曹根苗经营的洗车行洗车。徐松鹤把汽车开进洗车库,然后钥匙交给曹根苗。汽车洗好后,曹根苗将汽车倒出洗车库,倒车时将汽车的前右侧碰到了门柱上,造成车辆损坏。当时徐松鹤与曹根苗进行了口头协商,由周群美一方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另由曹根苗免费给该车洗车三年做补偿。并向保险公司报了案。车辆损坏后,徐松鹤把车开到汽修厂修理,经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车损失为48517元,同时周君美花费鉴定费1600元,共计损失为50117元。事后,周君美因向保险公司索赔不成,所以要求曹根苗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周君美一方汽车到曹根苗经营的洗车行进行洗车服务,曹根苗洗好车倒车时将车碰撞到门柱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且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曹根苗在倒车时不慎将车撞上门柱造成车辆损坏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抗辩倒车行为属周君美一方的委托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自行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曹根苗抗辩的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的受损价格评估过高,因未有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故其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曹根苗应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周君美车辆损失费48517元,车损评估费1600元,共计5011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由曹根苗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曹根苗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周君美一方修理车辆的48517元费用中除保险杠所花的11374元外,其他修理项目及费用与本案事故损坏无因果关系,要求二审法院司法鉴定。二、本案系其根据周君美一方的委托行为而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全部损失,有违公平。三、事故发生后双方已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一方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君美答辩称,一、其主张的车辆损失有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且一审上诉人并未申请司法鉴定。二、上诉人曹根苗经营的洗车店具有营利性质,发生撞车事故系在洗车过程中。双方在事故发生后曾协商过,但并未达成口头协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曹根苗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4日上午,周君美丈夫徐松鹤驾驶浙G×××××梅赛德斯奔驰WDDHF5EB灰色轿车一辆,到金华市区五一路花鸟市场曹根苗经营的洗车行洗车。徐松鹤把汽车开进洗车库,然后钥匙交给曹根苗。汽车洗好后,曹根苗驾车从洗车库倒车时,车头部位与门柱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经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损失为48517元。周君美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事后,周君美向保险公司索赔未成,遂起诉要求曹根苗赔偿。本院认为,曹根苗提供洗车服务过程中,将洗好的浙G×××××梅赛德斯奔驰WDDHF5EB灰色轿车倒出洗车库时,与门柱发生碰撞,依法其应对车辆损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损失不仅有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还有事故发生后的车辆照片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曹根苗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抗辩倒车行为系受周君美一方委托之意见,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能成立。仅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双方已达成口头协议之事实。故上诉人曹根苗就此所提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2元,由上诉人曹根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黄良飞代理审判员  单晓剑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金庆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