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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汕中法刑一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20-06-01

案件名称

李纯光、刘银梅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李纯光;刘银梅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汕中法刑一终字第12号原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纯光,又名李光华,外号“阿华”,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广安区。因本案于2005年5月13日被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0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银梅,又名刘小莉、刘小丽,女,1972年5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华蓥市,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华蓥市。因本案于200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汕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纯光、刘银梅容留、介绍卖淫罪一案,于2011年2月17日作出(2010)汕市区法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纯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5年初,被告人李纯光在汕尾市区通航路物资局后面经营一间发廊,被告人刘银梅共同管理。2005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李纯光、刘银梅介绍王某、王某到汕尾市区酒店卖淫。被告人李纯光、刘银梅每次从中收取50元台费。同年4月9日,公安机关在该发廊当场查获卖淫的女青年马某和嫖客胡某,现场搜获安全套等物,并将被告人刘银梅抓获。2010年6月24日,被告人李纯光、刘银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纯光供述,其于2001年开始在汕尾市区通航路路边经营一间发廊,2004年该发廊搬到原址后面,即物资局宿舍楼一楼,该发廊经营项目有洗头、剪头、按摩,但是没有介绍、容留女青年卖淫。该发廊开始由一名老头收费,后来由前妻刘银梅收费。其认识邓某,邓常带女朋友到该发廊来玩,但没在该发廊卖淫。在经营发廊期间,其还租住了该发廊上二楼一套三房的屋子住,当时该套房除了其和刘银梅母女外还有一奶妈及一名叫“阿梅”和一名叫“阿芳”的女青年。2005年公安机关在该发廊抓获一些人,当时其怕被抓,逃离了汕尾市。2、被告人刘银梅供述,其与李纯光于1994年结婚,2002年离婚,但离婚后还同居在一起,李纯光从2001年开始在汕尾市区通航路路边经营一间发廊,2004年该发廊搬到原址后面,即物资局宿舍楼一楼,该发廊经营项目有洗头、剪头、按摩,但是有没有介绍、容留女青年卖淫其不清楚。在经营发廊期间,李纯光还租住了该发廊上二楼一套三房的屋子住,2004年9月,其找到李纯光后就与李纯光及一奶妈和叫“阿梅”、“阿芳”的女青年一起住在该房中。其没在该发廊工作或负责管理。2005年4月9日凌晨,其在该发廊和二名不认识的男青年玩“斗地主”时被公安机关传唤的。3、证人邓某证言证实,其是“的士”司机,认识李纯光、蒋建秋,因与他们在一起时常听到有人打电话给他们,他们又打电话给一些女孩子,让她们到某酒店去,所以知道他们是带小妹的(鸡头)。2005年4月8日晚上8时许,其带女朋友马雪娇到李纯光开设在物资局宿舍楼一楼的发廊玩,当时其与“阿华嫂”等玩“斗地主”,马某和一男青年在发廊暗房,但干什么不清楚,后来被公安人员带到公安局。还证实该发廊平时是李纯光的老婆“阿华嫂”在管理。并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蒋建秋、贺兵、李光华的叔叔、陈某1、李光华。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05年正月,其经朋友伍发正介绍从东莞市到汕尾市“阿华”开设的发廊工作,住在该发廊二楼。刚来几天,阿华”就叫其卖淫。其从2月28日开始到被抓止共卖淫约58次,每次均是“阿华”打电话叫其到酒店或由“阿华嫂”叫其到酒店,又或是“阿华”的朋友“阿秋”、“阿兵”打电话给“阿华”或“阿华嫂”,再叫其去卖淫。每次卖淫得200元、150元不等,包夜500元或600元,卖淫后都交50元给介绍人,其他的钱就交给“阿华嫂”保管。其除了在酒店卖淫外,还在该发廊内卖淫2次。全部卖淫所得大约5000多元。其还知道另一名卖淫女青年“芳芳”(王某),也被“阿华”叫去接客(卖淫)。5、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被别人称呼“小华”、“芳芳”,其是2005年3月15日经老乡李小清介绍到“阿华”夫妻开设的发廊工作的,住在该发廊二楼的套房。到汕尾市约一个星期,“阿华”夫妻就叫其去“坐台”或“出台”、“包钟”(卖淫),“坐台”每次要交给他们20元,“出台”、“包钟”每次要交给他们50元。从3月22日至4月1日其共“坐台”12次,每次所得小费100元除交20元给“阿华嫂”外,其他的也交由其保管。4月2日其和“阿华”夫妻在看电视时有人打“阿华”的电话,“阿华”就叫其去“包钟”,并开摩托车载其到市区鸿运酒店,其到三楼一房间与一名嫖客发生性关系后得款150元。4月3日“阿华嫂”又叫其给人“包钟”,也是“阿华”开摩托车带其去的,但到后该男人有急事,给了其50元就走了。4月4日“阿华嫂”接电话后,让其去市区百柏旅业给人“包钟”,其自己搭车去后,在发生性关系后得款200元;当晚11时许,“阿华嫂”又叫其和“小梅”(王某)去给人“包钟”,“小梅”当日来月经没去,就由“阿华”带其去,事后得200元。其所得的钱除按约定的交给“阿华嫂”外,其他钱也交由她保管。并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刘银梅又叫“阿华嫂”,“阿华”又叫李纯光,是叫其卖淫的老板。王某又叫“小梅”、“秀秀”,是与其住在一起的女青年。6、证人马某证言证实,其经朋友介绍认识邓某,又经邓某介绍认识“阿华”及“阿华嫂”,2005年4月8日与邓一起到“阿华”的发廊,当晚,“阿华”打电话让其到英豪酒店和海港酒店卖淫,因嫖客不满意而未成功,回到该发廊。当晚12时多,其和邓在该发廊,有一本地男青年到该发廊问有否人可做爱,邓答有,并与该男青年讲价,男青年要100元,邓指着其说120元,男青年不满意,邓就打电话给“阿华”,这时“阿华嫂”走出来说没别人了,并同意100元成交,于是该男青年和其进按摩间,其帮男青年按摩了一下,就各自脱了衣服,并发生了性关系,男青年还未射精,公安就来了。其经“阿华”或“阿华嫂”介绍或在该发廊卖淫,每次要交给“阿华嫂”50元台费。并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邓某是带其到发廊卖淫的人,“阿华”(李光华)是发廊老板。7、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2005年4月8日晚其和侯丹等人在“阿华”开设的发廊被公安机关带来问话。其认识“阿华”,知道他姓李,侯丹是他从东莞市带来汕尾市的,当时让其帮忙介绍工作,后来没介绍成功。当晚在“阿华”的发廊并没做什么违法的事。并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李光华是开设发廊的老板。8、证人侯某证言证实,其从东莞市随陈某1来汕尾市,陈介绍其卖淫,共卖淫三次。2005年4月8日陈介绍“阿华”给其认识,在阿华的发廊时被公安机关带来问话。并对公安人员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李光华是该发廊的老板。9、证人胡某证言证实,2005年4月8日晚12时多,其到汕尾市区通航路物资局宿舍楼一楼发廊问有否人可做爱,一男人答有,并与其他讲价,其说100元,该男人指着一女青年说120元,其不满意,该男人就打电话联系别的女孩,这时女老板出来说没别人了,并同意100元成交,于是其就和该女青年进按摩间,女青年帮其按摩了一下,就各自脱了衣服,并发生了性关系,还未射精,公安就来了。并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邓某就是与他谈价钱介绍卖淫女的男青年,马某是与他发生性关系的卖淫女,刘银梅是在发廊内面谈价钱的发廊女老板。10、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04年3月其到“阿华”的发廊负责煮饭、搞卫生,是刘银梅叫去的,其和刘银梅是姐妹,但并不知道“阿华”夫妇有介绍、容留卖淫的事情。11、证人蒋某证言证实,其2005年3月23日受刘银梅雇请帮刘银梅带孩子,住在汕尾市区通航路物资局宿舍楼一楼发廊上的二楼,同住的还有刘银梅夫妇及几名女孩。12、证人陈某2证言证实,汕尾市区通航路物资大楼后面商品房东一梯201房是其所有,出租给李纯光。13、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显示,公安机关搜查汕尾市区通航路物资大楼后面商品房东一梯201房及该房楼下发廊的情况。并扣押长把破刀4支,长把斧头、西瓜刀、短剑、砍刀各1支,安全套2盒零8个等物。14、租房合约,证实汕尾市区通航路物资大楼后面商品房东一梯201房由陈某2租给被告人李纯光。15、出生医学证明、计生证,证实刘银梅、李纯光属夫妻关系。16、个体工商户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实李纯光个人经营汕尾市城区华丽美容中心,经营地址位于汕尾市通航路(市物资局商品楼楼下),经营范围为理发、洗发。17、住院病案首页、出院小结、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城西派出所证明,证实刘银梅又叫刘小丽。原审据此认为,被告人李纯光、刘银梅无视国法,容留、介绍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二被告人虽投案,但投案后在一审宣判前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不认定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容留、介绍卖淫罪各判处被告人李纯光、刘银梅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李纯光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审不予认定是违背客观事实,且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纯光、原审被告人刘银梅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全部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纯光、原审被告人刘银梅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介绍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关于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容留、介绍卖淫,有卖淫女青年及知情人证言证实。后虽主动投案,但归案后至原审宣判前,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本案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仍抗拒交代犯罪事实,无悔改表现。因此,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骆金声审 判 员  黄海钦代理审判员  陈朝伟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少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