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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商初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时装有限公司与上海××科××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时装有限公司,上海××科××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568号原告:杭州××××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楼。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华某某。被告:上海××科××司,,现下落不明。法定代表人:秦某某。原告杭州××××时装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科××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倩独任审判,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签订了gmt服装管理软件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gmt服装管理软件,并提供安装、调试、培训等服务;合同总价1299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70%即90930元,软件安装培训并验收合格后支付20%即25980元,余款10%即12990元在系统运行至半年时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7年4月3日支付给被告90930元,但被告迟迟不能提供约定的软件,只提供了零星的几个模块,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的生产经营受到严重影响,造成原告较大损失,原告无奈于2010年8月2日发函解除与被告的软件销售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gmt服装管理软件销售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销售合同,被告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并赔偿损失。故请求:1.判令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销售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9093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损失共计16509元(按照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5.31%计算,从2007年4月3日起算,暂算至2010年9月1日,以实际支付日结算利息为准)。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销售合同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软件销售合同关系。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记账通知1份(原件);3.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1份(原件);证据2、3共同证明2007年4月3日原告依约支付被告合同价款90930元。4.2008年2月5日原告发给被告的传真1份(底稿);5.2008年2月5日被告传真回函1份(复印件);证据4、5共同证明2008年2月5日原告要求被告解决软件交付实施问题,被告回复有能力解决。6.律师函1份(原件);7.寄件单(复印件)、查单(原件)及回函(加盖邮局邮戳的复印件);证据6、7共同证明2009年12月14日原告通过律师函催告被告在指定时间内交付符某某同约定的软件。8.合同解除函1份(原件),9.快件单(原件)及邮件跟踪查询(打印件)各1份;证据8、9共同证明2010年8月2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5不能证明被告已确实收到原告所发的传真件并回函,证据6、7不能证明被告已确实收到原告所发的律师函,证据8、9不能证明被告已确实收到原告所发的合同解除函,故对证据4-9的证明作用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曾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乙方为甲方提供gmt服装管理软件,保证本合同软件为正版软件,并保证本合同软件在正确安装、正常使用和正常维护的情况下运行良好,具体软件见附件;乙方负责系统的安装、调试工作,并保证系统达到验收标准中的要求;整个项目工程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29900元,甲方必须在合约签订时支付合同额的70%即人民币90930元,软件安装培训结束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款20%即人民币25980元,余款10%即人民币12990元在系统运行至半年时一次性付清。该合同的附件中约定了管理模块为样衣管理、报价管理等11个模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4月2日支付给被告货款90930元,但被告仅提供给原告样衣管理、船务出运管理两个模块,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余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上述销售合同虽未写明合同的签订时间及未约定被告履行义务的期限,但根据原告支付首次款项的事实能判定合同至迟在2007年4月2日已签订,在之后至原告起诉时长达三年多的期间内,被告仅提供了11个模块中的2个,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实现其订立合同时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货款9093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未有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时装有限公司与上海××科××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上海××科××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杭州××××时装有限公司货款90930元并支付自2007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息5.3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9元,由上海××科××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上海××科××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杭州××××时装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倩人民陪审员  王亚然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任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