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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商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217号原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陆某还款共计45万元,尚欠1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钱已还清,还多还了16,000元,合计已还616,000元。原告为证明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于2006年8月23日出具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该日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60万元的事实。关于已还款情况,原告补充述称,被告于2008年1月9日还款298,000元,5月15日还款10万元,9月16日还款34,000元,2009年12月24日还款18,000元,共计45万元。至于借条的完整性,被告在出具该借条时确是完整的,后来因纸张多次折叠而掉下了。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经质证对借条内容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出具时是整张纸,下面还有文字,其内容是我还钱后由原告自己逐笔写上时间、金额,原告把这部分撕掉了,要求原告出示整张借条。在庭审结束后,本院指定原告须对借条的完整性负有举证责任。2010年3月18日,原告补充提交了借条下半部分的纸张,本院经审核,该纸张与借条裁剪痕迹吻合,确系同一纸张,裁剪下的纸张中载有下列文字:07.1.30号已还现金贰拾玖万捌仟元正(利息未算);08.1.23号已还现金壹拾万元正(利息未算);08.5.16号已还现金壹拾万元正(利息未算);09.12.24号已还现金壹万捌仟元正(利息未算)。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即由被告出具的借据和由原告记载被告已还款日期、数额的《借条》原件,被告对其书写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应认定该书证形式和内容完整,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和还款的具体数额和日期,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8月23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夏某某借人民币60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此后,被告分四次用现金归还原告人民币共计51.6万元。分别是:2007年1月30日29.8万元;2008年1月23日10万元;5月16日10万元;2009年12月24日1.8万元。相减后,被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8.4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夏某某出借给被告黄某某人民币60万元的事实清楚。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受司法保护。被告除已归还原借款51.6万元外,尚欠8.4万元。被告虽称已全部还清,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辩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原、被告之间对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应认定为不定期无息借贷,但被告应自原告向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应偿还原告夏某某借款人民币84,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17日起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上列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负担726元,被告负担924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