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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天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天民初字第413号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裴某某。被告郑某甲。原告谢某为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巍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1月6日生育儿子郑某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时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04年开始双方为提高某某经济收入去外地经商,但双方之间争吵反而增多,2010年7月份争吵后,原告单独回家,双方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确定双方生育的儿子郑乙由某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结婚登记情况。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生育子女情况。被告郑某甲未答辩。被告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故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定。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告方当庭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2月1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乙。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故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谢某与被告郑某甲双方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现原告主张双方性格不合,双方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认定。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要求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洪 巍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林雄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