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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虎民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建新与蔡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新,蔡国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虎民初字第1625号原告张建新。委托代理人王正东,江苏平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国栋。原告张建新与被告蔡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新的委托代理人王正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国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新诉称,2009年4月25日被告蔡国栋因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3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3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2500元(自2009年5月3日起算至2010年10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国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5日,被告蔡国栋向原告张建新借款33000元,并向其出具一张借条,言明:今向张建新借款人民币共计叁万叁千元整,此为据,于2009年5月2日归还。到期后,被告蔡国栋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蔡国栋向原告张建新借款33000元后,未能按约还款,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蔡国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建新借款3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74元,由被告蔡国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张建新,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321-550101040009599-207401021。审 判 长  徐兴华审 判 员  汤英姿人民陪审员  周溯劬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顾文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