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金商终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倪甲、倪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倪甲与谢某某、倪乙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某,倪甲,倪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甲。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乙。上诉人谢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倪甲、倪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金婺白商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88年9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11月10日协议离婚。2006年10月11日,被告倪乙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倪甲借得人民币7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借期壹年,即自2006年10月11日起到2007年10月10日止,借款人同意按期还款,月利息按2.5%计算。如逾期不能归还,本人将自愿支付不少于全部本金20%的违约金。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追讨本借条款项,借款人同意支付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聘请律师等专业人士费用)。”嗣后,被告倪乙未按约还本付息。2010年4月26日,被告谢某某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手写字部分、借条打印部分和借条中指印印泥等形成时间进行司某某定。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意见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某某定中心进行司某某定,该所于2010年8月9日做出鉴定结论:由于样本条件所限,不能鉴定送检落款标称时间为“2006年10月11日”的《借条》上手写文字的形成时间;据现有鉴定材料,实验结果显示送检《借条》上红色指印应系落款标称日期为“2006年11月10日”的《离婚协议书》落款“谢某某”处红色指印之前形成。庭审后,被告谢某某于2010年11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原告曾因本案借款纠纷于2009年9月30日起诉两被告,于2009年11月23日撤回起诉;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用2500元。原告倪甲于2010年4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支付利息77000元(利息从2006年10月12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2010年6月11日,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支付律师费2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其从未向他人借过款,经营靠的是实力;两被告曾经是夫妻关系,但已于2006年11月10日离婚;原告诉称2006年10月11日被告倪乙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不属实;且不论本案借款是否真实,针对被告倪乙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其认为:一、其根本不知情,二、两被告离婚前根本无需向他人借款,三、假设被告倪乙向原告借款,该借款也是被告倪乙用于个人挥霍,是个人债务,不应该由谢某某归还。被告倪乙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倪乙的借款系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与被告倪乙对借款期限做了约定,被告倪乙应依约按时还款,其未能按约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与被告倪乙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该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因该借款成立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且在举证期限内,两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被告倪乙的个人债务,故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约定“如逾期不能归还,借款人同意支付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聘请律师等费用)”,因被告倪乙未按约还本付息致本案诉讼发生,故两被告应某某担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花去律师费用的民事责任。因被告谢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南京东南司某某定中心鉴定文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故本院对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被告谢某某辩称其对该借款不知情,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谢某某辩称离婚前29天的借款不可能用于家某生活,该辩解缺乏依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于法无据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倪乙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倪乙、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倪甲借款本金某民币7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6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二、被告倪乙、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倪甲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三、驳回原告倪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倪甲承担90元,由被告倪乙、被告谢某某承担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上诉人谢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借条中有三枚指印,而本案原审鉴定时只取了“柒万元正”处一枚指印某某鉴定。另外,鉴定中心未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供相应的鉴定样本,即以样本条件所限为由不予鉴定。故原审鉴定程序有误,南京东南司某某定中心(2010)文某某第674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应认定为无效,要求对本案“借条”中的指印和手写、打印字等形成时间进行重新鉴定。二、上诉人谢某某与倪乙离婚前后均无需支付医疗或教育费用,企业亦不需要贷款,反而有大量的债权,离婚当时倪乙也没有提到这笔借款,故谢某某与倪乙没有将这70000元用于家某共同生活的可能性。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倪顺某某认为本案借款是用于家某共同生活、经营所需,应由其进行举证,否则应某某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倪甲要求谢某某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请,并由倪甲、倪乙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倪甲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合情合理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倪乙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倪乙于2006年10月11日向倪甲借款人民币7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倪乙应及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本借款发生于倪乙与谢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谢某某提出本案借款发生于其与倪乙离婚之前不久,并未用于家某共同生活,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审鉴定程序无误。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90元,由上诉人谢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葵代理审判员 唐 骥代理审判员 汤 泉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项蓓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