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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028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46)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028号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委托代理人杜某,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某,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马某,广东品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某、孙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从2009年4月起原告为被告提供0RPC-817C型号光耦元器件,原告根据被告订单送货,被告签收货物后,每月初原告向被告提供上月的对账单,被告签章确认并按照月结30日,向原告付货款。从2009年4月至2010年7月,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人民币1345818.97元,被告合计支付了货款人民币983983.75元;但从2010年4月起,被告无故拖欠货款,截至2010年7月,被告拖欠货款总额人民币361831.15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l、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361831.15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欠款为止(暂计至2010年9月27日,人民币4544.80元);2、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告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导致退货,扣除退货后的款项及原告的赔偿款后,被告并不欠原告货款,原告提供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给被告,被告有权依法拒绝付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反诉人于2009年4月与被反诉人建立光耦元器件买卖关系,反诉人传真给被反诉人的订购单中约定“供方产品在进货时需方暂无法检测为良品,待有条件或投入生产时所发生之不良品,全退回供方”、“如因供方产品品质、数量、交期导致需方受损失,由供方负全部责任”。被反诉人供应的光耦是反诉人生产的手机充电器的重要配件,自2010年5月开始反诉人供应给客户的装有被反诉人光耦的充电器因品质问题有退货情况出现,后经反诉人拆开充电器测试发现是光耦问题造成充电器失效,故通知被反诉人。被反诉人指派人员到反诉人处对其光耦进行检验、分析及讨论后一致认定,光耦功能失效,导致充电器输出电压升高,引脚生锈。2010年8月18日,被反诉人向反诉人发出联络函承认光耦不良状况,并明确要求对不良品予以退货。反诉人因产品质量问题被客户处罚扣款87977元,已返工损失37017.90元,待返工费634308.68元,上述费用均应由被反诉人赔偿。被反诉人确认光耦质量问题并要求退货,但未及时将不合格品取走,亦未按约定赔偿损失,致反诉人遭受损失,特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判令退还被反诉人供应的价值人民币338078.80元不良货物,并扣除相等值的货款;2、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因供应不良品而给反诉人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759303.58元;3、本案反诉费及其它诉讼费、保全费某由被反诉人承担。原告(反诉被告)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答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退回价值338078.80元的光耦并扣除相应货款没有依据。1、双方某方式为:被答辩人传真订购单,答辩人对订单内容修改后签名并回传,经答辩人修改的订购单才是约定权利义务的购销合同。自双方某以来,一直按照订购单多次以换货方式解决不良品问题,双方2010年1月至7月对账单可以证明。2、被答辩人无证据证明其要求退回的价值338078.80元的光耦均为不良品。被答辩人要求退货的光耦中,未使用要退的、返工已拆的和返工待拆中的已包装成品、成某(裸机)及PCBA涉及光耦共1623548个,价值300356.38元,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光耦均为不良品。客退成品涉及价值37722.425元的光耦203905个,被答辩人的提供退货单及单方制作的统计表没有证明力。被答辩人没有提供所有购销合同证明供销关系,也没有往来文件证明退回的是哪批产品,是否属于经答辩人确认的不良光耦,所有退货单只有个人签名,没有相关公司盖章,不能证明退货事实存在。假设退货单是真实的,对照退货统计表和退货单可知:统计表内,被答辩人没有提供合法有效退货单的充电器有66454个;被答辩人没有签收的退货单涉及的充电器有10076个;退货产品不是充电器的有1840个;退货单没有注明退货原因或因外壳刮花而退货的充电器有86193个;退货原因简单注明“外观功能不良”或“来料不良”,不能证明是因光耦质量瑕疵而退货的充电器有38689个。上述五类数量没有重复计算,总共涉及光耦203252个。3、答辩人仅针对客户898#和946#范围的充电器确认属于某光耦的有37个,被答辩人未提及其他产品的质量异议,答辩人从未确认答辩人所有的光耦均为不良品;答辩人同意更换不良品和未用光耦700K。2010年7月20日被答辩人接到客户898#反映500个充电器中有26个充电器出现电压高现象;答辩人就此拿回不良品,分析后确认不良品是个别批次的个别产品;8月2日客户946#反映有1个充电器出现损坏现象;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上述两客户反映的问题分析,最终答辩人确认属于部分光耦存在生锈和金线开路情况。虽然光耦引脚有生锈,但双方共同确认这不是导致充电器输出电压高的原因。答辩人只对上述两客户37个充电器的光耦存在生锈和因光耦虚焊造成输出电压高作了确认,但不代表确认光耦虚焊是导致充电器输出电压高的唯一原因,也不代表确认因答辩人提供的光耦不良而造成被答辩人客户退货,更没有承认答辩人所有的光耦均为不良品。2010年8月18日,答辩人按照订购单约定方式解决上述客户反映的问题,出具《联络函》,要求被答辩人先将不良品和未用的700K光耦退回,日后用改良后的光耦更换。但答辩人派出工作人员去取货时遭到被答辩人拒绝。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759303.5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答辩人主张的经济损失已超过答辩人在签订合同时能预见的因违约行为可能造成的违约范围。根据答辩人提交的订购单可知,答辩人所能预见的损失范围限于换货。2、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返工费用671326.58元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返工费用的依据仅仅是其单方统计、制作的《反诉请求中的退货与损失金额明细表》和光碟,没有其他能证明损失的证据。3、被答辩人主张的87977元罚款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证据证明其客户是因光耦不良而对被答辩人罚款以及被答辩人已支付上述罚款。三、答辩人生产的光耦通过多重国家、国某认证,出厂前亦会对产品的性能和外观进行自检。本案中,答辩人确认的引脚生锈、金线开路现象均是在被答辩人客户使用后出现,非答辩人自检和交付货物时的状态。综上,被答辩人主张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至2010年7月期间,原告分批向被告提供电子元器件光耦。双方通过传真建立买卖关系,由被告向原告传真《订购单》进行订购。《订购单》中记载了货物名称、数量、单价、金额、付款方式、送货地址等内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单价为0.185元;《订购单》同时备注下列条款:第1条,供方需在需方下单后当天内确认订单中的各项条例并及时确认签字回传,否则视为供方默认订单之交期、数量;第2条,供方应严格按质、按量、按时交货,如因供方产品品质、数量、交期导致需方受损失,由供方负全部责任;第4条,供方产品在进货时需方暂无法检测是否良品,待有条件或投入生产时所发生之不良品,全退回供方,并及时补回良品,供方不得推诿;第5条,供方不合格品须及时取走,逾期2天后需方按100元/天收取保管费,超过10天不负保管之责,丢失需方不负责;第8条,本订购单经双方签署生效,传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其对《订购单》的备注第2、4、5条均已作出删除,《订购单》中有原告方签名,以及被告方采购人员一个签名或者采购与审批或者采购与核准两个人员的签名。而根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其对《订购单》的备注第2、4、5条仍然保留,《订购单》中有被告方采购、审批、核准共三个人员的签名,但无原告方签名。被告表示没有收到原告修改后签名回传的《订购单》。双方每月初对上个月的货款进行对账,约在对账后的一个月支付货款。经原、被告确认,双方自2009年4月至2010年7月期间共发生货款金额人民币1345818.97元,被告已支付983983.75元,尚欠361835.22元未支付。被告分别于2010年7月21日、7月25日、8月2日、8月18日共退回不良光耦37个给原告进行分析,原告确认上述光耦存在质量问题。2010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联络函,告知从被告处取回的不良品,经分析,不良状况为金线与支架接触点虚焊,虚焊的原因是铜电镀层镀得薄,导致金线与铜之间焊点不良。并且,原告在联络函中提出处理对策,建议被告统计出不良品的具体数量,将不良品退回原告做分析;对于被告未使用的700000多个光耦,要求被告全部退回,由原告做全面检测;另外,原告将做100个样品,改善虚焊问题,如被告试产合格则按此规格供货。其后,被告未统计不良品的具体数量与原告交涉,双方亦无对未使用光耦进行任何处理。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确认联络函中所述被告未使用的光耦实际为710392个,并确认每个光耦的单价是0.185元。被告为证明其损失,向本院提交了基伍某通讯设备(深圳)有限公司等15家公司的退货单,退货原因均未详细记录,亦无相关公司印章。被告另提交基伍某通讯设备(深圳)有限公司、联隆(香港)有限公司、双龙某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提出罚款的通知,其上均无相关公司印章。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其自行计算的已返工损失费用及待返工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发票、送货单与被告提供的订购单、客户退货单、品质改善报告、客户订单、客户索赔单、客户罚款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自愿撤回其第1项、第3项反诉请求,同时撤回第2项中返工费671326.58元损失部分的反诉请求,即被告仅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供应不良品而给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797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依订购单、送货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亦应支付相应货款。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光耦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7条、158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原、被告未对质量检验期做出约定,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原告。被告分别于2010年7月21日、7月25日、8月2日、8月18日共退回不良光耦37个给原告进行分析,原告确认上述光耦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该部分光耦,被告不承担付款义务。对于被告未使用的710392个光耦,原、被告的争议在于,原告主张换货,被告主张退货,原告的依据是经过修改的《订购单》,被告的依据是未经修改的《订购单》。本院认为,《订购单》中已明确记载供方需在需方下单后当天内签字回传,否则视为供方默认订单之交期、数量,同时声明《订购单》经双方签署生效。被告提交的《订购单》没有原告的签名,《订购单》的备注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视为双方对于瑕疵产品没有约定。本院认为,双方对处理方式的争议,不影响对质量问题的认定,原告在联络函中明确要求被告退回未使用的光耦,视为其对质量问题的认可,被告以此作为拒付货款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未使用的价值131422.52元的710392个光耦不承担付款义务。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61835.22元,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扣除被告退回的37个光耦及未使用的710392个光耦的相应货款131429.36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30405.86元及相应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另,被告称返工已拆的和返工待拆的价值206656.30元的光耦共1117061个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已发出联络函建议被告统计不良品的具体数量,将不良品退回原告做分析,但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统计不良品数量并通知原告,应视为被告提供的该部分产品的质量符合约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自愿撤回部分反诉请求,是其自由处分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不良品造成的客户罚款87977元,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提供产品导致客户罚款,亦无证据证明客户罚款实际发生,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供应不良品而造成的经济损失87977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货款人民币230405.86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98元、保全费人民币2352元,合计人民币5750元,由被告承担人民币3616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213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6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邹  哲  华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丹玲(兼)书 记 员 张  雪  娜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