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拱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诸葛某乙、诸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葛某乙,诸某,郭某,沈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诸葛某乙。2010年11月29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5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迪新。被告人诸某。2010年11月29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5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辩护人林洪春。被告人郭某。2010年11月29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5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辩护人郎云。被告人沈某。2010年11月29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5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诸葛某乙、诸某、郭某、沈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包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诸葛某乙及其辩护人陈迪新,被告人诸某及其辩护人林洪春,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郎云,被告人沈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诸葛某乙伙同诸某、郭某、沈某等人为索取债务,将被害人宋某带至杭州市拱墅区上塘路名门旅馆308房间予以拘禁。期间被告人诸葛某乙、郭某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被告人诸某、沈某负责看管被害人。当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宋某被公安机关解救,四名被告人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宋某的伤势未达轻微伤程度。以上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相关人李彦国的供述和辩解、扣押物品清单及旅客住宿登记单、伤势检验结果告知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诸葛某乙、郭某、诸某、沈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诸葛某乙的辩护人辩称:本案系因追索合法债务而引发,故被害人诸葛某乙等人主观恶性小;没有造成伤害后果,危害后果不大,故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对被告人诸葛某乙从轻处罚判处拘役或缓刑。被告人诸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诸某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没有造成危害后果;非法拘禁仅一人,没有超过八小时,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为索取合法债权而扣押被害人,请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或适用缓刑。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犯罪情节轻微,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伤害;系从犯;一贯表现良好,主观恶性小;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请求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诸葛某乙伙同被告人诸某、郭某、沈某,以索取债务为由,共同非法限制他人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诸葛某乙、郭某均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予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打人���情节不重,不是殴打,被害人也没有达轻微伤。本院认为,被害人是否达轻微伤不是被告人是否有殴打犯罪情节的必然结果,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各辩护人提出对各被告人适用缓刑,本院认为,各被告人犯罪情节较重,不符合缓刑的相关法律规定,不适用缓刑。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系从犯,本院认为,本案是简单共同犯罪,无必要区分主从犯,但在对各被告人量刑时,根据所起作用、所处地位不同,分别予以量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考虑。四被告人能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诸葛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11年8月28日止)。二、被告人诸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11年8月28日止)。三、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11年7月28日止)。四、被告人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11年6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琨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程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