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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蔡甲、蔡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蔡甲;蔡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74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蔡甲。被告蔡乙。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蔡甲、蔡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李江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蔡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0年8月25日,被告蔡甲、蔡乙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吴某某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及其利息,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蔡甲、蔡乙共同偿还借款60000元及其利息(以本金60000元,按月利率1%,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借条一份,载明:蔡甲向阿某借款60000元。被告蔡乙在落款处签名,被告蔡甲在借款金额上加盖指印。原告据此证明被告蔡甲、被告蔡乙共同向原告吴某某借款60000元的事实。证据3,七坦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吴某某又名阿某的事实。被告蔡甲辩称,该款不是向原告吴某某借的,而是向某某(方言音,下同)借的,与本案没有关系。如果偿还款项,也只能偿还给典光。被告蔡乙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蔡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被告蔡甲对证据1、3均无异议,且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定予以采信。被告蔡甲对证据2虽有异议,但被告蔡甲的上述异议,不足以推翻证据2作为书面证据的证明力,因此,对证据2亦予以采信。被告蔡甲虽未在证据2上签名,但证据2载明被告蔡甲向原告借款,且被告蔡甲在借款金额上加盖指印,表明被告蔡甲是借款人。据上,本院认定,2010年8月25日,被告蔡甲、蔡乙共同向原告吴某某借款60000元,至今没有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蔡甲、蔡乙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两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没有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以利息损失,应当酌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甲、蔡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从2011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蔡甲、蔡乙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李江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