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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吴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丁某、丁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张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丁某;张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吴民初字第147号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区××家园××**。代表人:盛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丁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金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起诉称:2009年10月15日8时5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e×××××小型普通客车沿白鱼潭路由外环北路往四中方某某经市陌北路212-1幢被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立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1月2日,经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12月10日,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张某某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保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3873.63元(其中:医药费40215.54元;护理费27480元/年÷365天×90天=677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天=69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40元/天×90天=3600元;残疾赔偿金31838元/年×19年×10%=6049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18873.6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1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肇事车辆具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赔偿数额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应该按照浙江的标准,而不应该按照上海的标准。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过长。对于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并且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的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8时5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e×××××小型普通客车沿白鱼潭路由外环北路往四中路方某某驶,至市陌北区212-1幢旁,与原告丁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丁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1月2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认第090076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丁某无事故责任。原告丁某受伤后,经九八医院治疗,住院二次共23天,用去医疗费40215.54元,2010年12月10日,原告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并拟定护理、营养期限等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为主张赔偿,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为浙e×××××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条款。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期限均自2009年5月30日其至2010年5月29日止。又查明:原告丁某系非农居民,自2006年5月31日其户口从浙江省××区××东白鱼××小区××室××上海市××区淞虹路××室,并一直居住至今,2009年9-10月来湖州探亲访友,于2009年10月15日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以上事实,由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丁某的身份证、户口簿、张某某的驾驶证、浙e×××××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和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保险单、交通费票据、上海市长宁区新泾镇淞虹小区第三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0年上海城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被告张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e×××××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丁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致残之损害,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被告张某某应承担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浙e×××××小型普通客车具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在浙e×××××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依法定及约定予赔付。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本院核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其中: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2010年上海是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之请求,经审查并核实原告住所地系上海市,且举证证明2010年上海市该项标准高于浙江省该项标准,而原告定残日为2010年12月10日,故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2010年上海是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此,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为了便于计算及保险理赔,将被告方已支付(或垫付)原告的费用一并计算及处理。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原告损失为:原告丁某因此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二次,共23天,用去医疗费40215.54元,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天)计690元,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90日,按2009年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7480元/年÷365天×90天)计6775.80元,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90日,酌情按20元/恩天×90天)计1800元,交通费(酌情)3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0年上海是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2838元/年×19年×10%)计6049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7073.54元。属保险理赔范围的为:医疗费(40215.54元-扣除非医保费用2915.54元)计37300元,不计司法鉴定费1800元,其余项目均与上述相同,合计112358元;其中属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为82568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72568元包括护理费6775.80、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049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属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为29790元(含:医疗费27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800元)。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原告117073.54元,其中保险公司承担112358元。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尽可能保障受害人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丁某各项费用117073.54元,扣除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已支付原告15000元和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尚应赔付原告92073.54元,可由保险理赔款扣付。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在浙e×××××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金72568元和商业先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金29790元,合计112358元,扣除已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尚应赔付102358元,其中:扣付给原告丁某92073.54元,给付被告张某某10274.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丁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47元,减半收取1074元,由原告丁某负担21元,被告张某某负担6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小勇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