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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富商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富阳市××纸××司与陆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纸××司;陆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商初字第322号原告:富阳市××纸××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0),住所地:富阳市××镇大树下村。法定代表人:陶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陆某某。原告富阳市××纸××司(以下简称恒亿公司)诉被告陆某某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恒亿公司起诉称:2010年8月12日,被告陆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退还原告因2010年6月25日转让协议而已支付的人民币500000元,并承诺该款于2010年10月15日前付清。但归还期满后,被告一直认欠不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支付50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8850元(自2010年10月16日至2011年2月23日按年利率4.425‰计算),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1年2月24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500000元的事实。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陆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8月12日,被告陆某某向原告恒亿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陆某某与原告恒亿公司于2010年6月25日签订的有关地上附着房屋的转让协议终止,被告同意将原告交付给其的500000元转让款于2010年10月15日前还给原告。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500000元款项。本院认为:被告在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确认因转让协议终止,其应返还原告已交付给其的转让款500000元的事实,同时被告承诺上述款项应在2010年10月15日前付清,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其还款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阳市××纸××司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阳市××纸××司逾期利息损失8850元,并按年利率4.425‰支付自2011年2月24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89元,减半收取4444.5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蔚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登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