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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富城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俞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俞某某;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城商初字第115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俞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陈某与被告俞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健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俞某某曾是好朋友。俞某某因做生意需要于2010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于2011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合计借款85000元。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俞某某归还8595元,剩余部分至今未还。被告俞某某和被告赵某某系夫妻,该债务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6405元及从2011年1月25日起以764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6405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年利率5.35%,自2011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俞某某总计结欠原告陈某76405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证明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俞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俞某某、赵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俞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系夫妻。2010年10月15日,被告俞某某向原告陈某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俞某某向原告陈某归还8595元。2011年1月20日,被告俞某某又向原告陈某借款5000元,总计结欠陈某借款76405元,并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1月24日归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俞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俞某某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被告俞某某在借款到期后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俞某某与赵某某系夫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俞某某拖欠原告陈某借款76405元。故原告陈某要求被告俞某某、赵某某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764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要求被告俞某某、赵某某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某某、赵某某共同归还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76405元。二、被告俞某某、赵某某支付原告陈某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76405元,年利率5.35%,自2011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上列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0元,减半收取855元,由被告俞某某、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陈健椿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俞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