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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民初字第367号原告金某甲。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告李某。原告金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潘胜华独任审理,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八月二十四举行订婚仪式,2002年3月14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农历十二月初十,原、被告按民间习俗摆设婚宴。××××年××月××日生育一女儿金某乙,随被告生活,现就读于瑞安市仙降镇小学三年级。婚前,原、被告双方认识不深草率结合,婚后,双方由于性格脾气不合、生活方式差异,导致双方缺乏共同语言,夫妻感情渐趋冷漠。2006年3月份,因被告私自拿走原告存放的3万元现金,双方发生争吵,原告不久即离家出走至今。期间,原告连过年过节也未曾回来过。被告后来回到其娘家,双方始终未曾联系,至今双方已分居达四年以上,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原、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准: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金新瑞某某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口头辩称:我对双方认识、订婚、结婚以及生育女儿事项都某。我不肯离婚,是因为我被原告气得生病了,现在病还没有看好。原告诉状说我拿走了他3万元现金不是事实,而是原告将我的手链等财物偷出去卖了。去年底底,原告的父亲赶到我家里打我,并把我的手打伤了。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和婚生女户籍证明原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件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但当庭提供了两份结婚证原件。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以上证据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八月二十四举行订婚仪式,2002年3月14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农历十二月初十,原、被告按民间习俗摆设婚宴。20××××年××月××日生育一女儿金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之后双方某某为家庭琐事吵架,吵架后被告就回娘家小住。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孩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能够多沟通,互相体谅,多为家庭子女着想,珍惜夫妻感情,则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原告诉请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潘胜华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