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余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斯卫列与陈旭东、杭州丰和农产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卫列,陈旭东,杭州丰和农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余民初字第101号原告:斯卫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伟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旭东。被告:杭州丰和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紫竹人家2幢2-1号。法定代表人:陈旭东。原告斯卫列诉被告陈旭东、杭州丰和农产品有限公司(下称丰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建明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斯卫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斌,被告陈旭东、丰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斯卫列起诉称:2009年8月13日,陈旭东因开办公司经营需要与斯卫列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斯卫列将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紫竹人家2幢2-1号营业房出租给陈旭东经营使用,租期为3年,第一年(2009年8月13日至2010年8月12日)租金13000元,于2009年8月13日前付清,第二年(2010年8月13日至2011年8月12日)租金14200元,于2010年8月13日前付清;租赁期间的收视、水、电、卫生、治安、物业管理、税金及因租用房屋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陈旭东承担;逾期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金6000元;陈旭东拖欠租金到5天,斯卫列可以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合同签订后,陈旭东、丰和公司依约履行使用了租赁房屋。2010年8月中旬,斯卫列要求陈旭东、丰和公司支付第二年租金时,开具了出票人为丰和公司的不符合支付条件的支票。后斯卫列再多次要求陈旭东、丰和公司支付无着。斯卫列认为:陈旭东、丰和公司是共同承租人,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是陈旭东、丰和公司应尽合同义务,陈旭东、丰和公司逾期至今未付租金,斯卫列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现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斯卫列与陈旭东于2009年8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陈旭东、丰和公司立即腾空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紫竹人家2幢2-1号营业房并交还斯卫列(包括迁移公司住所);3、陈旭东、丰和公司支付拖欠租金(自2010年8月13日至2011年2月20日止,共192天,租金7469.59元,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确认陈旭东、丰和公司腾空房屋之日止另计,租金按38.904元/天计算);4、陈旭东、丰和公司支付斯卫列逾期付款违约金6000元;5、陈旭东、丰和公司支付斯卫列代为垫付的水电费583.98元,并付清至法院判决腾空房屋之日止的收视、水、电、卫生、治安、物业管理、税金及因租房所发生的全部费用。6、陈旭东、丰和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为证明以上事实,斯卫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陈旭东、丰和公司租用斯卫列房屋及对房屋租赁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的事实。2、房产所有权证1份,证明本案出租房屋系斯卫列所有的事实。3、工商登记基本信息、现金支票复印件、照片,证明丰和公司系共同承租人,其表示履行租赁合同义务。4、短信记录、邮寄单、律师函各1份,证明斯卫列多次向陈旭东、丰和公司催要租金的事实。5、水电费发票2份,证明斯卫列为陈旭东垫付水电费583.98元的事实。陈旭东、丰和公司未作答辩及举证。斯卫列提供的证据1-5,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和证据材料副本后,陈旭东、丰和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真实合法,确认能够证明陈旭东与丰和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证据2、5,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工商登记基本信息、照片,予以认可,现金支票系复印件不予确认;证据4中短信记录缺乏证明力,邮寄单、律师函可以认定催要租金的事实。根据斯卫列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8月13日,陈旭东因经营需要与斯卫列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斯卫列将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紫竹人家2幢2-1号营业房出租给陈旭东经营使用,租期为3年,第一年(2009年8月13日至2010年8月12日)租金13000元,于2009年8月13日前付清,第二年(2010年8月13日至2011年8月12日)租金14200元,于2010年8月13日前付清;租赁期间的收视、水、电、卫生、治安、物业管理、税金及因租用房屋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陈旭东承担;逾期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金6000元;陈旭东拖欠租金到5天,斯卫列可以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合同签订日,陈旭东支付了第一年租金13000元,斯卫列依约交付了出租房屋。2009年8月26日陈旭东与他人以余杭区余杭镇紫竹人家2幢2-1号营业房为经营地点投资注册成立了丰和公司,丰和公司以该地点发生经营。2010年8月,合同约定的次年租金到期时,陈旭东未予支付。经斯卫列催要无着。另斯卫列为陈旭东垫付租赁期间水电费583.98元本院认为,斯卫列与陈旭东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陈旭东未按租赁期限交清房屋租金,经斯卫列催要无着,现斯卫列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符合双方解除租赁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旭东拖欠的房屋租金,应按合同约定金额支付。斯卫列按合同约定主张的违约金,因约定偏高,本院应予以调整,以年利率5.31%的四倍计算为宜。斯卫列要求陈旭东支付垫付的租赁期间的水电费583.9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丰和公司确因使用了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紫竹人家2幢2-1号营业房,应认定丰和公司也是该房屋的承租人,其应当向斯卫列承担该房的腾退义务。斯卫列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另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斯卫列与被告陈旭东于2009年8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陈旭东支付原告斯卫列租金(自2010年8月13日至2011年2月20日止,共192天,租金7469.59元,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确认陈旭东、丰和公司腾空房屋之日止另计,租金按38.904元/天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陈旭东支付原告斯卫列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751.80元(按未付租金14200元,自2010年8月14日至2011年3月16日止,共212天,以年利率5.31%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陈旭东支付原告斯卫列垫付的水电费583.9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陈旭东、杭州丰和农产品有限公司腾空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紫竹人家2幢2-1号营业房并交还原告斯卫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原告斯卫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1元,减半收取75.50元,由原告斯卫列负担10.05元,被告陈旭东、杭州丰和农产品有限公司负担6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谈建明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莲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