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嘉商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金清与盛一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一益,金清,姚益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商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盛一益。委托代理人:吴立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清。委托代理人:俞国雄。原审第三人:姚益平。上诉人盛一益为与被上诉人金清、原审第三人姚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0)嘉海商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盛一益及委托代理人吴立新、金清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国雄,第三人姚益平参加二审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8月,金清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4月24日,盛一益向其借款18万元,定于2010年4月23日前归还。后盛一益未付。请求判令盛一益归还借款1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按借款的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至2010年8月5日为9450元,以后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庭审中,金清对借款时间确认为2009年4月23日。一审中盛一益辩称,借款时间应为2010年4月23日。盛一益因企业经营之需,向姚益平借款,当天由姚益平写好借条,并将钱交给盛一益,但借条出借人写金清的名字。2009年10月27日,盛一益已将18万元归还给姚益平,故盛一益与金清之间并未发生实际借贷关系,请求驳回金清诉请。一审中第三人姚益平辩称,盛一益向其借款,因担心以后追讨碍于情面不方便,借条写金清之名。借条保管在金清手中的原因是:平平调剂商行系王月平、金清、姚益平三人合伙所开,金清负责保管商行财物。2009年10月27日,盛一益已将18万元归还了姚益平。姚益平要求金清把借条撕掉,但金清仍依据借条恶意诉讼,请求驳回金清诉请。原审法院查明:因生意所需,2009年4月23日,盛一益经姚益平介绍向金清借款18万元。借款当时,先由金清书写了借条的上部分,再由盛一益书写了借条的下部分。借条出具后,盛一益当场拿到了18万元。借条约定:借款的期限为2009年4月24日至2010年4月23日,到期不还按借款金额的0.5每天支付违约金。因盛一益至今未还,金清遂起诉。原审法院认为:金清、盛一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盛一益借款后应按期归还。其至今未还,应还款并支付违约金。盛一益认为已经归还借款及金清预扣利息5000元的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信。金清的违约金请求过高,酌情予以调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盛一益应归还金清180000元;二、盛一益应支付金清违约金(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借款本金180000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款项,盛一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金清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由金清承担50元,盛一益承担5560元。盛一益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金清起诉时主张借款时间在2009年4月24日,姚益平出示证据后,金清改口自认借款时间是2009年4月23日。如果18万元是金清出借,怎么会不约定利息。姚益平提供的证据充分说明钱款是姚益平所借。退一步说,即使盛一益与金清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姚益平收受盛一益还款的行为也构成代理行为,再要求盛一益还款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金清的诉讼请求。二审中金清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盛一益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姚益平答辩称:18万元借款有15万元是姚益平向管治平所借,3万元是平平调剂商行的钱款。姚益平收到盛一益归还的18万元后已分别归还管治平、商行。金清再持借据起诉属恶意诉讼。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盛一益与姚益平是亲戚。金清与姚益平均为平平调剂商行的合伙人,有时从事资金调剂。2009年4月23日,盛一益经姚益平介绍,在平平调剂商行借得钱款18万元。借条写明出借人金清,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24日至2010年4月23日,到期不还按借款金额的0.5每天支付违约金。后姚益平向盛一益出具收条,载明代金清收到还款18万元,落款时间为:2009年10月27日。此后金清与姚益平终止合伙关系。本院认为:盛一益明知借条上载明的出借人是金清,也明知出借人不写姚益平的原因(二审中盛一益认为其系向商行借款)。因此,不论该笔钱款如何筹得,其与金清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借款法律关系不容置疑。况且,其归还借款时,姚益平亦向其申明系代金清收取还款。盛一益的代理人认为,盛一益系与姚益平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关系,有违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也与当事人本人及第三人姚益平的陈述不同。金清作为借款人及第三人(即使是出资人)认可的出借人,其有权向盛一益主张还款责任,并对外承担出借人应负的义务。至于其与出资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盛一益无关,不影响盛一益向金清的还款义务。本案的另一争议在于姚益平是否有权代金清收取钱款。首先,姚益平并没有获得金清授权,可接受还款;其次,姚益平也不持有借条,可代金清处理还款事项。在借条写明金清个人出借,且借条涉及合伙人内部利益分配的时候,借款人盛一益对还款对象应尽审慎审查的义务。姚益平在还款时不能交付借条,盛一益便无理由相信姚益平有权代表金清接收了还款。综上,虽然金清关于借款时间及利息的陈述有瑕疵,但在借款人收到了借款,且各方均认可出借人是金清,而金清一人持有借条的情况下,金清主张本案债权并无瑕疵。即使姚益平是实际出资人,其出于何种考虑,致金清成为债权人,系其与金清之间的其他经济纠纷,可另行处理。如盛一益已提前将还款交付姚益平,亦应在清偿本案债务后,另行解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90元,由盛一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刘 春审判员 樊钢剑审判员 吴 伟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孝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