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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东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水产有限公司.××所地、宁波市江东鲜活水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房与宁波市××房屋拆迁事务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水产有限公司.××所地,宁波市江东鲜活水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房,宁波市××房屋拆迁事务所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东民初字第205号原告:宁波市××水产有限公司.××所地:宁波市××路××号。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宁波市××房屋拆迁事务所,住所地:宁波市××××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宁波市江东鲜活水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房屋拆迁事务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继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房屋拆迁事务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江东鲜活水产有限公司诉称:宁波市江东区周宿渡路18号、33号房地产属原告和宁波市江东区东郊街道惊驾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惊驾合作社)共有,双方对该房地产各承担和享有50%的风险和权益。2009年3月25日,原告、惊驾合作社与被告签订《非住宅拆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惊驾合作社支付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75001037元。在合同签字盖章后,被告先付85000000元,余款90001037元在房屋腾空交付被告后十日内支付,如被告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未支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在175001037元拆迁补偿款中,原告应得的补偿款数为人民币87500518.5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相应义务,但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时,每期均逾期14天后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5002元。被告宁波市××房屋拆迁事务所未答辩。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宁波市江东鲜活水产有限公司提供《非住宅拆迁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宁波市江东区周宿渡路18号、33号房屋产权归属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拆迁协议的具体内容。经庭审出示,被告宁波市××房屋拆迁事务所未到庭,放弃其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非住宅拆迁协议》系原件,且盖有相关单位公章,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可。2、原告宁波市江东鲜活水产有限公司提供拆迁房屋移交单两份,拟证明拆迁房屋移交单位及移交时间。经庭审出示,被告宁波市××房屋拆迁事务所未到庭,放弃其质证权利。本院认为,结合上述证据中关于腾房时间的约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3、原告宁波市江东鲜活水产有限公司提供进帐单原件两份,拟证明被告逾期支付补偿款的事实。经庭审出示,被告宁波市××房屋拆迁事务所未到庭,放弃其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且有银行签章,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2009年3月25日,被告宁波市××房屋拆迁事务所(协议中简称甲方)与原告宁波市江东鲜活水产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区东郊街道惊驾股份经济合作社(协议中简称乙方)三方签订《非住宅拆迁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规定:“乙方被拆迁房屋座落在宁波市江东周××、××号,房屋建筑面积36749.88平方米(测绘公司丈量面积)。其中产权证面积19444.09平方米。……”第二条就赔偿费用及支付办法规定如下:“……经核算,拆迁补偿金额为175001037元。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甲方先付85000000元给乙方,余款90001037元待乙方被拆迁房屋经审计及腾空交于甲方验收后十日内,全部付清。”协议第三条规定交付日期及违约责任:“乙方必须自行处理好与承租方的租赁关系,并在2009年3月31日前将被拆房屋腾空交于甲方。……若甲方未在乙方腾空支付之日起十天内支付补偿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未支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09年3月31日,原告宁波市江东鲜活水产有限公司,以及宁波市江东区东郊街道惊驾股份经济合作社完成拆迁房屋的腾房移交工作,该拆迁房屋由宁波市××房屋拆迁事务所接收。其后,被告宁波市××房屋拆迁事务所分两次将拆迁款汇入原告宁波市江东鲜活水产有限公司福明信用社帐户。其中2009年4月8日,被告汇入23950495元,2009年4月24日,被告汇入47651981.50元。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江东鲜活水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房屋拆迁事务所于2009年3月25日签订的《非住宅拆迁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就拆迁赔偿费用的金额并无异议,但认为每期赔偿费用的支付存在逾期问题。本院认为,该协议第二条就拆迁费的支付问题明确规定:“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甲方先付85000000元给乙方,余款90001037元待乙方被拆迁房屋经审计及腾空交于甲方验收后十日内,全部付清。”由此可见,双方并未就第一次付款时间作出明确时间限制,仅规定付款的起始日期,即双方签字盖章后开始付款,并未规定付款的截止日期,故原告宁波市江东鲜活水产有限公司主张第一期支付款项的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另协议约定,第二期付款应于被拆迁房屋审计及腾空于被告验收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宁波市江东鲜活水产有限公司依约于2009年3月31日完成房屋移交手续,因此,第二期付款的截止日期为2009年4月10日,而被告于2009年4月24日汇入原告帐户的47651981.50元已逾期十四日,应按照协议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未支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133425.50元(47651981.50元×0.0002×14)。综上,本院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房屋拆迁事务所向原告宁波市江东鲜活水产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履行的违约金133425.5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宁波市××房屋拆迁事务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宁波市江东鲜活水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75元,减半收取2487.50元,由原告宁波市江东鲜活水产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被告宁波市××房屋拆迁事务所负担12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继红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徐香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