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芝商初字第300-1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20-06-18
案件名称
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栖霞九良果品有限公司、李洪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九良果品有限公司;李洪国;刘文武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芝商初字第300-1号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海港路25号。法定代表人:庄永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蓬勃,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栖霞九良果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西城镇。被告:李洪国,男,196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被告:刘文武,男,196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栖霞九良果品有限公司、被告李洪国、被告刘文武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栖霞九良果品有限公司或被告李洪国或被告刘文武在银行其帐户内的存款人民币135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以其信用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栖霞九良果品有限公司或被告李洪国或被告刘文武在银行其帐户内的存款人民币135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查封清单附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岱松代理审判员 顾 磊人民陪审员 姜少琛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鹏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