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民初字第2848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杨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林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林某某,宁波××电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2848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戚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城区××号。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钱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宁波××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门镇小路下村。法定代表人:崔某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被告林某某、被告宁波××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环集团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戚某某,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云环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原、被告双方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起诉称:2010年4月8日20时50分,原告骑电动车在329国某某霞朝阳路口由北往南横过斑马线时与被告林某某驾驶的被告云环集团公司所有的浙b×××××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右额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及左侧肋骨骨折。经余姚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2天,所花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林某某支付。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林某某、被告云环集团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033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70000元、护理费378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75元、鉴定费1280元,合计120029.46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2355元,尚应赔偿117674.46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偏高。被告林某某和被告云环集团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偏高,另外本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9780.6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是个体工商户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证明2份,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简易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的认定。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余姚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本、出院记录1组,拟证明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余姚市人民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1组,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6.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情况。经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云环集团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1组,拟证明被告林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9780.61元。经质证,原告和其余两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核实被告林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30019.81元,被告主张医疗费为29780.61元,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被告林某某垫付的鉴定费用。经质证,原告和其余两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交通费发票1组,拟证明被告林某某垫付的交通费1075元。经质证,原告和被告林某某对此均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势和就诊情况酌情核定交通费为700元。4.驾驶证1本,拟证明被告林某某的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和其余两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8日20时50分,被告林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云环集团公司名下的浙b×××××小型客车沿329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329线朗霞朝阳路时,与往南横过路口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余姚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额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左侧10-12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共住院22天,共花费医疗费29780.61元,交通费700元。原告的伤势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颅脑外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属拾级,5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属拾级;护理期限为两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45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280元。被告林某某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9780.61元,另外又向原告支付了2355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b×××××小型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29780.61元。二、残疾赔偿金30338.40元(12641元/年×20年×12%=30338.40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四、误工费17959.71元。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误工时间为6个月零27天;原告主张每月收入10000元,但未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其收入参照宁波市2009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85.73元、月平均工资2607.50元分别计算。6个月×2607.50元/月+27天×85.73元/天=17959.71元。五、护理费3786.06元。原告住院22天,每天护理费参照宁波市2009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85.73元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22天×85.73元/天+38天×50元/天=3786.06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七、营养费1125元(25元/天×45天=1125元)。八、交通费700元。九、鉴定费1280元。以上可认定的损失共计89519.78元。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浙b×××××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云环集团公司名下,被告云环集团公司应对被告林某某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承担10000元,残疾赔偿金3033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17959.71元、护理费3786.06元、交通费700元,合计66784.17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部分22735.61元,由被告林某某承担80%,即22735.61元×80%=18188.49元,被告林某某实际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2135.61元,对超额支付部分,双方可另行理直。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6784.17元;二、被告林某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8188.49元(款已履行);三、被告宁波××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林某某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20010400101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49元,减半收取1624.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677.50元,被告林某某负担201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7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严 波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姚建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