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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镇商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夏斌与邵德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斌,邵德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商初字第650号原告:夏斌,,195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镇海电厂职工,住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镇海发电厂家属区58幢706室。被告:邵德利,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甬江街道甄隘村甄隘65号(现下落不明)。原告夏斌为与被告邵德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尚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德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斌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一直存在借贷关系。2008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份,确认借款金额分别为2090000元、71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10月27日。但至今,原告能举证证明被告尚有1977600元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邵德利返还借款19776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邵德利返还借款1710000元。原告夏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9月27日借条2份、银行转帐凭条8份、2005年12月26日公证书1份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邵德利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未返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德利返还原告夏斌借款人民币17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90元,由被告邵德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案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邵德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夏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佳审 判 员  周吟春代理审判员  郑尚强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辛璐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