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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民终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因道路交、黄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黄甲,宣某某,绍兴市××油品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绍兴市人民××路××号。负责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油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湖新区××王家村。法定代表人邵某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民初字第2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9年11月5日,被告宣某某驾驶浙d×××××号轻型罐式货车,从诸暨市火车东站驶往直埠镇姚公埠方向。13时35分许,其途经三姚线014km200m诸暨市赵源村地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及其车上乘坐的黄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7日,诸暨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诸公交认字(2009)第ad09bc3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宣某某、黄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黄乙无责任。原告伤后分别在诸暨市人民医院、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多发肋骨骨折,左胸腔积液、左小腿挤压伴撕脱伤、左腓骨下段骨折、左胫骨左外踝可疑骨折、左肩锁关节半脱位,高血压病等,共住院82天,花去医疗费30920.44元,门诊花费3309.70元。原告之伤经诸暨市公某某评定为ⅹ级伤残+ⅹ级的20%。2009年12日31日,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评定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为986元,另花去评估费100元,拖车、停车费485元。另查明,被告宣某某的浙d×××××号轻型罐式货车投保于被告中保绍兴分公司,与被告绍兴市××油品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纸、医嘱单、费用汇总清单、鉴定文书、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拖车费、停车费发票、修理费发票、责任某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诸暨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关规定,确定被告宣某某承担60%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宣某某已向被告中保绍兴分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故由中保绍兴分公司某某制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营养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用34230.14元,误工费酌情支持10080元(168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82天×10元/天),护理费6173.78元(82天×75.29元/天),残疾赔偿金22015.40元(按原告诉请),车辆损失986元,拖车、停车费48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0090.32元。根据被告宣某某与被告中保绍兴分公司签订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和某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的相某某定,原告可获得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43569.1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6000元(考虑本起事故中另一受害人的医疗费为21561.67元,因此酌情分配),财产损失1471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1040.18元。其余29050.14元由被告宣某某负担60%计17430元。被告绍兴市××油品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对车主被告宣某某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绍兴市××油品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原告黄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1040.18元;被告宣某某赔偿原告黄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7430元;款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绍兴市××油品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宣某某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黄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84元,依法减半收取392元,由被告宣某某负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黄甲的误工费为1008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是不当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再减少上诉人赔款中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080元。被上诉人黄甲、宣某某、绍兴市××油品运输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黄甲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正确、合理。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对误工时间的鉴定结论,酌情确定误工费10080元(60元/天×168天)并无明显不当。被上诉人黄甲系构成伤残,原审法院根据其伤情等客观情况,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亦属合理。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方 艳代理审判员  马利英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剑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