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范商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葛彩娣与龚咪素、谢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葛彩娣;龚咪素;谢莉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范商初字第214号原告:葛彩娣,女,195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龚咪素,女,195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谢莉敏,女,195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葛彩娣为与被告龚咪素、谢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彩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莉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咪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彩娣起诉称:2006年8月20日,被告龚咪素来原告处,称因家中有要事缺资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谢莉敏愿为被告龚咪素的借款提供担保。当日,被告龚咪素提取20000元现金后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谢莉敏在借条上具名担保人谢莉敏。后,原告考虑朋友情面,一直未向被告龚咪素催讨借款。2010年9月,原告向被告龚咪素催讨借款时其迟迟未偿还,原告又要求被告谢莉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时遭拒绝。现诉请:1.判令被告龚咪素即时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判令被告谢莉敏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龚咪素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谢莉敏对该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龚咪素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谢莉敏书面答辩称:2006年8月20日,被告龚咪素请被告帮忙一同去原告家,到原告家才知被告龚咪素向原告借款20000元要被告作证。当时原告和被告龚咪素已经写好借条,要求被告写上担保人三字再签上名字,被告既未仔细看借条内容又未领会担保的含义就签上了担保人谢莉敏的字。借款日至今,原告从未向被告提起过被告龚咪素尚未归还原告借款。被告谢莉敏对自己的辩称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8月20日,被告龚咪素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时被告谢莉敏提供保证担保。2010年9月,原告向被告龚咪素催讨借款未果,同年11月,原告向被告谢莉敏主张保证责任。2010年11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龚咪素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谢莉敏为被告龚咪素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且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故被告谢莉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咪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咪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葛彩娣借款20000元;二、被告谢莉敏对上述借款2000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龚咪素、谢莉敏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旭强审 判 员 顾保军人民陪审员 卢 斌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