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岐民一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曹某某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田某;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岐民一初字第146号原告田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农民。被告曹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农民。原告田某与被告曹某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俊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99年10月1日在被告家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双方未领结婚证。2000年2月2日生一女取名曹某甲,2002年6月25日生一子取名曹某乙。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也无共同语言,不能正常生活下去,经协商达成协议,女孩曹某甲由我抚养,男孩曹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各尽抚养义务。故我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非婚生女孩曹某甲由我抚养,非婚生男孩曹某乙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曹某未出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0月1日在被告家中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双方至今未进行结婚登记。2000年2月2日生一女孩曹某甲,2002年6月25日生一男孩曹某乙。同居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大,无法共同生活,于2007年2月23日达成了“离婚协议”,其协议内容为:一、双方现有男孩女孩各带一个自行抚养,男孩曹某乙由男方曹某抚养,女孩曹某甲由女方田某抚养;二、双方各尽其抚养责任与任务,此后双方再无任何关系;三、此协议一式二份,自签字之日起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现在原告也不愿意和被告共同生活,也不愿意办理结婚证。另查,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审核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在一起生活了十几年,但双方至今未进行结婚登记,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对其同居生活期间产生的财产及子女抚养问题,应参照《婚姻法》予以处理。两个小孩双方同意各抚养一个,本院应予认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女孩曹某甲由原告田某抚养,男孩曹某乙由被告曹某抚养,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俊民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 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