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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民终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冯阿花、沈高明等与应兆万、周茂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应兆万,周茂成,冯阿花,沈高明,沈晨曦,沈东浔,王志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应兆万。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茂成。上述两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志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阿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高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晨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东浔。上述四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侯二朋、连银迪。原审被告王志芳。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伟星。上诉人应兆万、周茂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民初字第3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2010年10月1日,被告应兆万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周茂成的浙D×××××重型自卸货车从绍兴县孙端镇德伊混凝土公司驶往孙端镇皇甫庄村方向,20时40分,该货车沿振兴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钱陶公路30KM+320M与振兴路交叉路口绍兴县孙端镇地方时左转弯,与冯杏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冯杏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肇事货车制动系和前大灯不符合技术要求,冯杏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未登记,不符合规定。由于无法查证两车间是哪一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这一重要事实,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未作认定。该节事实,由四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二、关于四原告损失的事实。死者冯杏仙系农业家庭户成员,工作岗位为超市员工,月收入约1,200元,其近亲属为四原告。原告冯阿花共生育三个子女。经审查,四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包括用血互助金)98,360.18元,该损失根据四原告提供的医院收费收据予以认定;2、护理费1,129.32元(27,480元/365天×15天),根据冯杏仙的抢救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其护理天数为15天,结合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元/天×15天);4、误工费591.78元(14,400元/365天×15天),该损失参照冯杏仙生前的月工资收入计算误工时间15天所得;5、死亡赔偿金520,025元(24,611元/年×20年+16,683元/年×5年/3人),该损失包括被扶养人冯阿花生活费。冯杏仙死亡时的年龄为47周岁,故死亡赔偿金结合2009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四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冯阿花的生活费,予以支持,结合冯杏仙的收入来源以及冯阿花生育三个子女的事实,原审法院据此计算认定;6、丧葬费13,740元(27,480元/2),此损失根据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认定;7、近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677.59元(27,480元/365天×3天/人×3人),该损失根据原告等亲属为冯杏仙办理后事的实际情况,由原审法院结合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酌情认定;8、近亲属处理丧事交通费300元,该损失根据四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由原审法院酌情予以认定;9、财产损失1,600元,该损失由原审法院根据四原告的提供评估报告及相应的评估费收据予以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此损失鉴于交通事故使四原告的精神受到了一定的创伤,酌情予以确定。以上10项合计666,648.87元。该节事实,由四原告提供的户口登记表、证明、劳动合同、工号牌、户口簿、医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院收费收据、交通费发票、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三、肇事车辆保险及付款情况相关事实。被告应兆万系周茂成的雇员。被告周茂成为肇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5月11日至2011年5月10日,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认定:迄今,被告应兆万已赔偿四原告6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已赔偿四原告10,000元。该节事实,由被告周茂成提供的保险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清楚,四原告作为死者冯杏仙的近亲属提起诉讼,主体适格。由于交警部门无法查证冯杏仙与被告应兆万之间是哪一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规定这一重要事实,故对事故责任不作认定。在此情形下,本案的焦点在于如何确定本案的赔偿义务人,进而赔偿四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对此作以下归纳分析:一、关于被告应兆万、周茂成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就本案民事赔偿责任而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据此,被告应兆万作为机动车一方及侵权人,未能确保安全行驶,导致发生本案事故,具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冯杏仙作为非机动车一方,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就上路行驶,也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交通事故事实,被告应兆万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80%。被告应兆万认为冯杏仙逆向行驶导致发生事故,并提供交警部门对应兆万、钟阿宝、沈高明的询问笔录以及现场示意图予以佐证。经原审法院审查,上述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该被告主张的事实,故不予采信。另,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应兆万受周茂成雇佣驾驶肇事货车从事运输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可以认定,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依法由雇主即被告周茂成承担。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应兆万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其在驾驶制动系和灯光不合格的货车过程中,严重违反交通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应兆万具有重大过失,其应当对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被告王志芳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四原告认为被告王志芳系肇事货车的实际车主以及被告应兆万的雇主,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提供交警部门对应兆万的询问笔录佐证。但被告周茂成、王志芳对此不予认可。四原告对自己所主张的上述事实所提供应兆万在交警部门所作的陈述,但该陈述内容未有其他证据印证,也未能得到周茂成、王志芳的认可,故不予采纳。据此,四原告主张被告王志芳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三、关于本案中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虽然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负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四原告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是四原告要求该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一并予以赔付,因该保险公司明确拒绝,不予支持。四、关于确定赔偿数额的问题。经核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600元,合计121,600元。交强险不足以赔付四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应兆万、周茂成连带赔偿80%计436,039.10元。对于四原告已获赔的70,000元款项应作扣除处理。被告主张四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付,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虽冯杏仙的户别为农村居民,但考虑其生前的工作情况以及主要生活来源于非农收入,故四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对四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医疗费(包括用血互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近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近亲属处理丧事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四原告另要求赔偿近亲属处理丧事住宿费1,500元和餐饮费1,0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冯阿花、沈高明、沈晨曦、沈东浔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21,600元,扣除已赔偿的10,000元,尚应赔偿111,6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周茂成应赔偿冯阿花、沈高明、沈晨曦、沈东浔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436,039.10元,扣除已赔偿的60,000元,尚应赔偿376,039.1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应兆万对于上述376,039.10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冯阿花、沈高明、沈晨曦、沈东浔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6元(申请缓交),减半收取5,07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6,593元,由冯阿花、沈高明、沈晨曦、沈东浔负担766元,周茂成负担5,827元。上诉人应兆万、周茂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关于本案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问题,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现场示意图以及对应兆万、钟阿宝、沈高明的询问笔录可见冯杏仙确实是在钱陶公路南侧逆向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同时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认定的事实,冯杏仙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未经公安机关依法登记,属于不能上路行驶的车辆。因此,上诉人认为虽然应兆万在本次事故中也具有一定过错,但相比较而言冯杏仙的过错更为严重,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兆万承担80%的赔偿比例过高。二、一审法院支持四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是显失公平的。从本案四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所提供的户口本可以看到,冯杏仙属于农业家庭成员,其相应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而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考虑到其生前的工作情况以及主要生活来源于非农收入,即支持四被上诉人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诉讼请求,对上诉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0)绍民初字第353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冯阿花、沈高明、沈晨曦、沈东浔答辩称: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对于事故的赔偿责任比例问题有异议,对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证据有应兆万、钟阿宝及沈高明的询问笔录,其中只有钟阿宝的询问笔录提到了受害人在公路行驶的状况,在第一页上其称冯杏仙在机动车道行驶,但是在进一步询问中又说冯杏仙是在非机动车道行驶,而且根据应兆万、沈高明的询问笔录,冯杏仙不存在逆向行驶的情况,一审对此也进行了核实。2、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马山镇政府及村委的证明及千客隆超市的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用以证明冯杏仙的主要收入来源及居住地的情况,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及省高院关于从宽认定死亡赔偿金的认定标准,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3、上诉人通过上诉拖延赔付,给被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请求法院尽快作出判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王志芳未作陈述。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过高,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审原告仅提供证据,并未提供相应劳动合同及工资清单,无法证明以非农收入为收入来源,一审法院判决有误。上诉人应兆万、周茂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出要求对一审收集在卷的事故现场示意图作为新证据提交,被上诉人冯阿花、沈高明、沈晨曦、沈东浔质证后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异议成立,故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收集。鉴于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确定的本案民事责任赔偿比例及四被上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付是否正确。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交警部门查明的交通事故事实,考虑到冯杏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从而确定上诉人周茂成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上诉人应兆万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的处理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两上诉人提出冯杏仙在机动车道逆向行驶导致事故发生,但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并未载明冯杏仙存在机动车道逆向行驶的情况,而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现场示意图及对应兆万、钟阿宝、沈高明所作询问笔录亦不能证明两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冯杏仙户籍虽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但根据四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其系绍兴市千客隆超市有限公司职工,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冯杏仙生前工作情况及主要生活来源确定四被上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付并无不当之处。综上,上诉人应兆万、周茂成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0,146元,由上诉人应兆万、周茂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振宇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夏 鸿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芝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