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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玲玲与唐纪定、俞静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玲玲,唐纪定,俞静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148号原告:王玲玲(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954********),女,195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唐纪定(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1********),男,196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俞静芬(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5********),女,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王玲玲诉被告唐纪定、俞静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迎春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纪定、俞静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玲玲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自2006年4月27日至2007年3月25日先后向原告借款60万元,后归还8万元,至今尚欠52万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2万元。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9份。被告唐纪定、俞静芬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由于两被告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唐纪定、俞静芬系夫妻关系。2006年4月27日,被告唐纪定、俞静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王玲玲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正),借款人唐纪定、俞静芬,2006年4月27日到2007年4月27日还清。”2006年5月7日、6月1日、7月3日、7月27日、8月26日、10月20日、2007年1月30日、3月25日,被告俞静芬又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5万元、10万元、5万元、3万元、12万元、5万元、5万元,分别出具了借条。借款后,两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剩余借款本金52万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共同借款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俞静芬向原告的借款系其与被告唐纪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也应由两被告向原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52万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纪定、俞静芬应归还原告王玲玲借款52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被告唐纪定、俞静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董迎春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冰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