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越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李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08年10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事实于2010年11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处罚行政拘留18天,同年12月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9月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绍兴市区西小路77-13室其租房内,容留陈某、丁某、赵国芳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约0.5克。2-3、2010年10月中旬的连续两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绍兴市区西小路77-13室其租房内,容留陈某、丁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约1克。4、2010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绍兴市区西小路77-13室其租房内,容留陈某、丁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约0.5克。5、2010年11月17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绍兴市区马臻路与霞西路交叉口其驾驶的轿车内,容留陈某、丁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约0.5克。2010年11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绍兴市区胜利路与中兴路交叉口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曾于2008年10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1月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证人陈某、丁某、包水娟的证言,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房屋租赁合同,抓获经过说明,本院(2008)越刑初字第67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刑罚,在刑满释放后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裘彬彬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