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295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拉链有限公司、义乌市××拉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化纤与义乌市××化纤有限公司、吴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拉链有限公司;义乌市××化纤有限公司;吴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955号原告义乌市××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东小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义乌市××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吴某。被告吴某。被告吴某某。原告义乌市××拉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化纤有限公司、吴某、吴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拉链有限公司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化纤有限公司、吴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拉链有限公司诉称,第二、三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17日,原告及第二、三被告与义乌市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为400万元的保证合同。后第一被告向某乌市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1月15日、2010年1月28日申请了承兑汇票二份,金额共计为660万元。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10年7月14日、7月26日交付给义乌市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30万元。2010年1月29日第二、三被告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乌市支行签订最高额800万元的保证合同,原告也于同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2010年1月29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乌市支行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乌市支行发放了贷款800万元,逾期后,由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18000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及其他连带担保人追偿。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归还责任。要求第一被告支某某告731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第二、三被告在4878666.66××内承担连带责任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义乌市××化纤有限公司、吴某、吴某某款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浙江稠州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及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2、承兑协议一份,证明第一被告申请金额600万元承兑汇票的事实。3、支款凭证,证明原告还330万元的事实。4、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付款330万元的事实,5、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乌市支行借款800万元的事实。6、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原告及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7、进账单一份,证明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付款4018000元的事实。8、转账支票存根一份,证明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付款4018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第二、三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17日,原告及第二、三被告与义乌市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及第二、三被告共同为第一被告与义乌市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009年4月28日至2010年4月27日止,最高额为400万元。后第一被告向某乌市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1月15日、2010年1月28日申请了承兑汇票二份,金额共计为660万元。由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第一被告未能及时支付银行汇票额,扣除保证金330万元后,尚欠330万元。原告于2010年7月14日、7月26日交付给义乌市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30万元。第二、三被告于2010年1月29日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乌市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在2010年1月29日至2012年1月29日期间内对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乌市支行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为800万元的保证担保。原告也于同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0年1月29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乌市支行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有关借款金额及归还期限和利息等有关权利义务。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乌市支行发放贷款800万元,逾期后,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1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担保承担还款的事实清楚,原告依法有权向借款人和其他担保人追偿。原告与第二、三被告均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在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双方没有约定比例分担的,由各保证人平均分担。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化纤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义乌市××拉链有限公司垫付款731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某、吴某某对被告义乌市××化纤有限公司债务中4878666.66元不能偿还部分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义乌市××拉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80元,由被告义乌市××化纤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4,98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飞雄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