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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西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3日被原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8月24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0日对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5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晓明、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办理相关的延期审理手续。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至同月28日,被告人王某伙同绰号“椰子”的男子(在逃),先后三次进入南宁市高新区总部路x号广西玉柴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工地内盗窃在用拆弯件钢板共计250.5公斤,后二人将赃物拿到南宁市安吉大塘村西坡x号废品回收站进行销赃。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1328元。2010年5月29日13时许,王某伙同“椰子”及另一名男子再次进入广西玉柴公司工地内盗窃废钢铁73.5公斤,尔后王某拿到南宁市安吉大塘村西坡x号废品回收站销赃时被广西玉柴公司的保安人员抓获。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11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广西玉柴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被盗物品清单、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人苏某、青恒理、黄某、梁某的证言、南价认鉴(2010)1031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4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王某积极参与实施盗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王某多次实施盗窃行为,从重处罚。王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29日起至2011年7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广西玉柴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经济失人民币14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陆小玲人民陪审员  黄 润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谭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