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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磐商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磐商初字第299号原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旭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甲诉称:2009年5月3日、9月3日,2010年3月2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各1万元,当时口头约定3分利息,如原告要用钱时提前三天通知归还,利随本清。被告出具借条各一张。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帐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甲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三份,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等事实。被告陈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陈乙因缺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陈乙于2009年5月3日向原告陈甲借款1万元,同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甲现金一万元整,利息月清,时间要用时提前三天通知归还”。同年9月3日,被告陈乙再次向原告陈甲借款,并出具“今借陈甲现金一万元整,利息月清”的借条。2010年3月22日,被告陈乙又向原告陈甲借款,出具“今借到陈甲现金一万元整”借条一份。上述借款共计3万元,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陈乙向原告陈甲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及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对借款的利息及归还期限约定不明,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陈甲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被告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旭明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土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