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陆法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20-03-03
案件名称
林某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林某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陆法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河,男,1963年6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小学文化,农业,住陆丰市甲西镇。因本案于2010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2011)第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水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河于2010年12月间先后二次将2小包海洛因在甲子镇竹器厂门口贩卖给吴某弟吸食。2010年12月9日下午在甲子镇城东区北门附近再次准备贩卖毒品时,被现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缴到17小包海洛因,重计0.55克。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河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公安机关在其身上搜获的17小包海洛因是一妇女寄放在其身上的。要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河于2010年12月8日、9日中午,在甲子镇竹器厂门口贩卖二小包海洛因给吴某弟吸食。2010年12月9日下午,被告人林某河在甲子镇城东区北门附近欲再贩卖海洛因给吸毒者吴某弟时,被现场抓获。公安机关在其身上搜缴到17小包海洛因,重计0.55克。经汕尾市公安局刑事化验检验鉴定:缴获的疑似毒品17小包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吸毒者吴某弟的陈述:2010年12月8日、9日其吸食的毒品是向一名摩托车工友购买的,其共向摩托车工友购买两次毒品,每次20元。2010年12月9日下午,其与摩托车工友约定交易后,货未送来,其便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照片辨认:指认5号照片(林某河)就是向其贩卖海洛因的摩托车工友。2、陆丰市公安局对被告人林某河的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搜查的搜查笔录、照片及平面图。3、陆丰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陆丰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5、汕尾市公安局(汕)公(刑)鉴(化)字[2010]195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鉴定结果:送检的白色碎小块状物17小包(净重0.55g)检出海洛因的成分。6、被告人林某河的供述:其分别于2010年12月8日、9日中午,在甲子镇竹器厂门口各卖一小包海洛因给一男子,每包20元。2010年12月9日15时多,其在中街帝爷前佛祖欲卖毒品给该男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照片辨认:指认5号照片(吴某弟)就是向其购买海洛因的男子。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河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海洛因,竟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公安机关在其身上搜获的17小包海洛因是一妇女寄放在其身上的意见,经查案卷有关材料,被告人供述有贩毒二次海洛因给吴某弟;吸毒者吴某弟供述有向被告人购买二次海洛因。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河的犯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1、贩卖毒品二次;2、贩卖的毒品不满2克。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林乙成审判员 陈壮雄审判员 郑源泽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泽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