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甬刑执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吴建光犯爆炸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建光
案由
爆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甬刑执字第1055号罪犯吴建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作出了(2009)浙甬刑一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建光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38元,并对102762.5元负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9日以(2009)浙刑三终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撤销本院(2009)浙甬刑一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六项,维持判决的其余部分;吴建光等五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0元,其中吴建光承担8000元,各被告人并互负连带责任。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2011年3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建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建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2010年受监狱行政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建光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建光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施丽君审 判 员 陈作岚审 判 员 董俊慧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