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南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高冬冬、吴道富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冬冬,吴道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南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冬冬(绰号:冬瓜),男,199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陵县。2010年10月8日因涉嫌盗窃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陵县看守所。被告人吴道富,男,196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废品收购,住本县。2010年10月2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字(201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冬冬犯盗窃罪、被告人吴道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冬冬及吴道富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高冬冬在本县籍山某、泾县泾川镇等地,使用螺丝刀、扳手等工具多次盗窃他人汽车电瓶、电动车电瓶及摩托车等财物,被告人吴道富明知是所盗赃物而全部予以收购。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高冬冬在本县工业区内“老夏商贸”门前,窃得被害人刘某两辆货车上电瓶4只。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408元。2、2010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高冬冬在本县籍山某“蔚蓝世纪”小区门口,窃得被害人王某1的皖B-×××××号中巴车上电瓶2只。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电瓶价值人民币880元。3、2010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高冬冬在本县籍山某原城关三小附近,窃得被害人金某的皖B-×××××号中巴车上电瓶2只。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电瓶价值人民币800元。4、2010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高冬冬在本县三里镇富民南路,窃得被害人张某的皖02-108**号农用货车上电瓶2只。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040元。5、2010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高冬冬在本县籍山某联城九连立交桥附近,窃得被害人王某2的皖02-601**号货车上电瓶2只。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电瓶价值人民币912元。6、2010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高冬冬在本县籍山某五里大转盘东侧,窃得被害人齐某的皖02-405**号农用货车上的电瓶1只。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电瓶价值人民币665元。7、2010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高冬冬在泾县泾川镇“红星雅园”北区2号商住楼下,窃得被害人章某的一辆皖P-×××××号“义鹰”牌两轮摩托车。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00元。该车被高冬冬骑乘损坏后,被告人吴道富在明知该车是赃物的情况下,于2010年10月3日以16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8、2010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高冬冬在本县建设委员会门前,窃得被害人蒋某电动车上的电瓶。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95元。9、2010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高冬冬在本县籍山某长风商住楼5栋楼下的车棚内,窃得被害人孙某电动车上的电瓶。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57.5元。10、2010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高冬冬在本县籍山镇文庙路夫子庙商城2幢楼下,窃得被害人朱某电动车上电瓶。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22.5元。11、2010年9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高冬冬在本县籍山镇公路局宿舍三单元楼下,窃得被害人马某电动车上电瓶。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22.5元。12、2010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高冬冬在本县梅园新村1幢楼下的车棚内,窃得被害人胡某电动车上电瓶。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38元。13、2010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高冬冬在本县籍山某“雄风花园”A区7栋楼下车库旁,窃得被害人魏某电动车上电瓶。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85元。14、2010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高冬冬在本县籍山某春谷公园大门西侧的停车处,窃得被害人何某电动车上电瓶。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22.5元。15、2010年9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高冬冬在本县籍山镇“上海新城”小区6号楼下,窃得被害人吴某电动车上电瓶。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45元。被告人吴道富明知以上物品是赃物,而全部予以收购。16、2010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高冬冬在本县籍山某萃英园中学旁的“旭东宾馆”门前,窃得被害人陆某电动车上电瓶。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95元。综上,被告人高冬冬累计盗窃数额14088元;被告人吴道富收购赃物数额9748元。2010年10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冬冬在本县籍山镇“祥生花园”北区12栋一单元楼下实施盗窃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2010年10月25日,被告人吴道富被公安机关抓获;吴道富归案后,退出赃款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冬冬、吴道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扣押的作案工具,赃物清单及刑事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及两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冬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408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道富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两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道富归案后退出全部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高冬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道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两被告人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冬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吴道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梅根慧人民陪审员  史光明人民陪审员  罗 红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