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咸秦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咸秦民初字第00013号原告冯某某,女,1966年9月18日生。被告王某,男,1958年12月8日生。原告冯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10月登记结婚,次年5月23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感情一般。2003年原告因工作去商洛,孩子由原告一直抚养,后被告离家至今杳无音讯。多年来,被告未给孩子生活费,对家庭不闻不问,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与义务,二人已分居七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孩子王某某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当庭提举如下证据:1、2010年11月1日秦都区西兰街道办与西北二棉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10月登记结婚。2、2010年11月9日西北二棉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04年起至今毫无消息,失去联系。3、2003年4月8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西刑二执字第631号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服刑,现获假释。被告未到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具有客观性,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次年5月23日婚生一男孩,取名王某某,现读大学。原、被告后因性格、脾气不合,双方经常发生纠纷,被告自2004年起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无共同财产。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孩子王某某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脾气不和,双方经常发生纠纷,被告长期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双方长期分居且相互不能履行夫妻义务,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男孩王某某由原告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王某某由原告冯某某抚养。三、原、被告财产现在谁处,归谁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钧人民陪审员 杜士学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