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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邓某福、吴某龙、张某犯组织卖淫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福,吴某龙,张某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29号原审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福,男。原审被告人吴某龙,男。原审被告人张某,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福、吴某龙、张某犯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深龙法刑初字第16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某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龙岗区布吉街道下水径××宾馆8楼休闲中心有从事组织、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违法犯罪活动。该休闲中心形成了自老板(另案处理)、经理(另案处理,其从事该中心的全面管理工作)、主任、部长、收银员和服务员的人员组织架构。被告人邓某福、吴某龙和张某分别系该休闲中心的管理主任、部长和收银员。被告人邓某福负责技师的招聘、培训和休闲中心的管理等工作。被告人吴某龙负责接待来客、向客人介绍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向客人介绍技师等工作。被告人张某负责登记技师的服务项目和收费,通知技师向客人提供服务等。2010年1月15日22时许,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民警在该休闲中心检查时,当场在8楼A18房抓获正在进行卖淫活动的一名叫赵某芳的瑞龙休闲中心的技师和一名嫖娼的男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登记本、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邓某福负责涉案休闲中心的技师招聘、培训和休闲中心的管理等工作,属于实施了组织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福犯组织卖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福在组织卖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龙负责接待来客、向客人介绍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向客人介绍技师等工作;被告人张某负责登记技师的服务项目和收费,通知技师向客人提供服务,其行为均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龙、张某犯组织卖淫罪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在协助组织卖淫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比较被告人吴某龙的作用较轻。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均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邓某福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吴某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张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随案移送的色情卡片、部长提成本、技师提成本,予以没收处理。上诉人邓某福上诉提出,1、其在瑞龙休闲中心是负责楼面部工作,不负责技师招聘与培训;2、其归案后曾多次向办案民警交待证人赵某芳不是休闲中心的员工,是经理从某发廊带来的,同时监督发廊女到中心接客情况;3、其在任职期间没有组织任何卖淫女实行卖淫行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定罪有误,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据以定罪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福无视国家法律,参与组织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吴某龙、张某协助组织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上诉人邓某福在共同组织卖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参与犯罪的时间较短,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具有适用缓刑的条件。关于上诉人邓某福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在组织卖淫中所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以及赵某芳为该休闲中心员工的事实,有同案人的供述和赵某芳等多名证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对本案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改判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利 鹏审 判 员 赖 小 娜代理审判员 孙   霄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邹鹏(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