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商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与方松迪、施丽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方松迪,施丽侠,叶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1045号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三北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胡剑稚,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卫,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松迪,男,1972年1月30日出��,汉族,住慈溪市。被告:施丽侠,女,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叶锋,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方松迪、施丽侠、叶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叶锋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12月16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松迪、施丽侠、叶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09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方松迪、叶锋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方松迪提供贷款200000元,借期自2009年10月14日始至2010年4月13日止,由被告叶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施丽侠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其愿意对被告方松迪依据保证借款合同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同还款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诉讼费、违约金等。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方松迪提供了贷款200000元。届还款期,被告方松迪一直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于2010年8月10日偿还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至2010年3月20日的利息,尚欠本金100000元及此后的利息一直未予支付。庭审中诉请:1.判令被告方松迪、施丽侠共同即时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21日始至借款本金清偿日的逾期利息;2.被告叶锋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因原告诉请中对利息的请求不明确,经本院释明,原告对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明确为:要求被告方松迪、施丽侠支付自2010年3月21日至2010年4月13日止的利息1118.40元、自2010年4月14日至2010年8月10日的逾期利息8318.10元,并要求被告方松迪、施丽侠继续支付自2010年8月11日始至借款清偿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0.485‰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方松迪、施丽侠、叶锋均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方松迪、叶锋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方松迪提供贷款20万元,被告叶锋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并对利率及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方松迪提供借款200000元的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施丽侠愿意对被告方松迪所欠原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4.还款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方松迪于2010年8月10日偿还本金100000元的事实。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方松迪、叶锋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方松迪因购塑料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99‰,按季付息,每季末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的,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松迪之间设立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叶锋之间设立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方松迪取得原告按约发放的贷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方松迪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方松迪归还尚欠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丽侠自愿就被告方松迪所欠原告款项向原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被告施丽侠应就被告方松迪应偿还原告的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叶锋自愿对被告方松迪向原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对被告方松迪应清偿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到庭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松迪、施丽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方松迪、施丽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自2010年3月21日至2010年4月13日的利息1118.40元、自2010年4月14日至2010年8月10日的逾期利息8318.10元,并继续支付自2010年8月11日始至借款清偿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0.485‰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叶锋对上述被告方松迪应偿付原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建素代理审判员 丁睿智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 严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