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438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孙蒋水与吾坚平、绍兴市九鼎标准件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蒋水,吾坚平,绍兴市九鼎标准件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4385号原告孙蒋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列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顾群英。被告吾坚平。被告绍兴市九鼎标准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吾坚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宝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汉祥。原告孙蒋水与被告吾坚平、绍兴市九鼎标准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9日、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列君,被告太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汉祥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列君、顾群英、被告吾坚平、被告太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汉祥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吾坚平、九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司法鉴定时间为2010年11月10日至2011年2月17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蒋水诉称:2009年10月25日19时05分,被告吾坚平驾驶浙D×××××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往南行驶至绍兴市区中兴北路情诺商务酒店旁,遇绿灯放行信号通过路口时与由绿灯进入路口已通过路口中心线的行人原告孙蒋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右侧动眼神经损伤等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0月29日,经事故认定,被告吾坚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往绍兴市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67085.67元。被告吾坚平垫付医疗费14700元,被告太保公司垫付抢救费10000元。现原告医疗基本终结,经鉴定,原告伤势已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被告九鼎公司作为车主,被告吾坚平作为实际驾驶员,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吾坚平、九鼎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43792.37元(已扣除支付的24700元);二、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吾坚平、九鼎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吾坚平系被告九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的动脉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与此相关的治疗费用不应当赔偿,其他由法院依法审核。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确实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4月7日至2010年4月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本案中不同意一并处理商业险。原告诉请中很多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原告三次住院我司只认可第一次住院,第二、三次住院与交通事故损伤无关,第一次住院费用中有27256.93元是用于治疗事故损伤;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第一次住院的41天,每天20元;对护理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乘以11年,系数应为22%,计算得出59558.62元;交通费认可第一次住院41天,我司考虑500元左右;第一次住院在绍兴,故不应有住宿费用产生;营养费,我司认可600元每月,共计18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酌情考虑3000元;因我司不是侵权人,所以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1本,证明原告系非农户口,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是68岁。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情况,驾驶员及事故车辆的主体情况。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门诊病历2本、住院发票4份、费用清单3组、住院病历3组,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医疗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用。被告吾坚平、九鼎公司对原告治疗动脉瘤的医疗费用有异议,其他无异议。被告太保公司认为第二、三次住院治疗均是与本次事故无关,在绍兴人民医院所进行的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但其中有27256.93元是用于治疗事故损伤,另有部分是治疗其他疾病,如治疗糖尿病等。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动脉瘤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合理费用将结合鉴定结论予以确认。4、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所产生的交通费。三被告认为第二、三次住院的交通费与本案无关,认可在绍兴住院期间交通费500元。本院结合鉴定结论及原告就医情况再予确认。5、住宿费发票5张,证明原告因治疗,护理人员住宿所产生的费用。三被告认为系第二、三次住院治疗动脉瘤产生,不予认可。本院结合鉴定结论再予确认。6、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及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九级及十级伤残,及护理时间、营养期限,原告为此支出的鉴定费。被告太保公司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吾坚平、九鼎公司没有异议,鉴定费愿意自行承担。7、原告摘抄的病程记录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动脉瘤出血,致原告生命危险,证实动脉瘤需要治疗是因车祸影响,即动脉瘤的治疗与交通事故有关。三被告认为该摘抄件系原告自行打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而且原告的动脉瘤与交通事故有无关系应以鉴定结论为准。本院对摘抄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吾坚平、九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8、预缴款收据复印件3份、确认书1份,证明被告吾坚平、九鼎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700元的事实。原告和被告太保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9、交强险条款1份,证明保险合同约定,医保外费用及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原告和被告吾坚平、九鼎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出示证据10、由原告和被告太保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结论为:孙蒋水所患左椎动脉瘤与外伤无因果关系;孙蒋水在上海华山医院的两次住院费用及门诊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脑外伤无关,其余未见不合理之处。三被告无异议。原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受外力撞击时存在左头颈部钝器伤且程度严重,存在对左椎动脉牵拉,具备牵拉血管造成管壁薄弱,形成创伤性动脉瘤的条件,且椎动脉也是创伤性动脉瘤分布部位之一,创伤性动脉瘤可在伤后2小时至几周内形成,并在颅脑伤后不同时间破裂,医院CTA片示原告左椎动脉瘤系新发的;即使原告动脉瘤并非新发,外伤也导致动脉瘤破裂且有再次出血可能,如无本次外伤,也完全可以安全带瘤生存,并不需尽快手术治疗。故原告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机构作出,庭后又就原告上述异议书面发函咨询鉴定机构,根据该中心的书面回复,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异议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该意见书予以认定,对原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19时05分,被告吾坚平驾驶浙D×××××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往南行驶至绍兴市区中兴北路情诺商务酒店旁,遇绿灯放行信号通过路口时与由绿灯进入路口已通过路口中心线的行人孙蒋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孙蒋水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吾坚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绍兴文理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1天及多次门诊治疗。2010年8月30日,经鉴定,原告损伤所遗留“轻度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遗留双眼复视构成十级伤残;所需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7364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39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4973.04元、鉴定费3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59779.97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浙D×××××登记车主为被告九鼎公司,被告吾坚平系九鼎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次事故系吾坚平在履行公司职务过程中发生。该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7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太保公司、被告九鼎公司已分别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14700元。还查明:原告曾于2009年12月4日至2009年12月16日、2010年7月21日至7月23日两次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左椎动脉瘤。经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原告所患左椎动脉瘤与本次交通事故所引起外伤无因果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吾坚平在履行职务行为时致人损害,应由被告九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太保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太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鉴定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应剔除已另行主张的伙食费1473.50元及鉴定确定与本次事故无关治疗动脉瘤的费用9196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20元计算第一次住院的41天;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酌情确定为1800元;住宿费因系前往上海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动脉瘤所产生,故不予支持;交通费中剔除治疗动脉瘤产生的部分,本院酌定为6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一处九级、一处十级总系数22%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被告太保公司抗辩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先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9963.04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66266.93元及被告九鼎公司自愿承担的鉴定费3550元,合计69816.93元,由被告九鼎公司赔偿。扣除被告太保公司、九鼎公司已垫付的费用,被告太保公司、九鼎公司尚应分别赔偿给原告79963.04元、55116.93元。被告吾坚平、九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蒋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尚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9963.04元,被告绍兴市九鼎标准件有限公司赔偿55116.93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蒋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57元(系原告缓交),减半收取2478.50元,由原告孙蒋水负担1103.50元,被告绍兴市九鼎标准件有限公司负担13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