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奉商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商初字第834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10年4月10日,被告陈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0年10月,原告无法联系被���致使无法催讨。故要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50万元。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4月10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0万元的事实。鉴于被告陈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王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限内返还。现原告王某某多次催讨未果,故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5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给原告王某某借款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单    巧    萍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人民陪审员卓恺淮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馨    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