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3570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俞某、何某甲与何某乙、钱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何某甲,何某乙,钱某,何某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3570号原告俞某(系下列原告何某甲。原告何某甲。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丁。被告何某乙。被告钱某。被告何某丙。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滕某某。原告俞某、何某甲诉被告何某乙、钱某、何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并作为原告何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及其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丁,被告何某乙及其与被告钱某、何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何某甲诉称:原告俞某与被告何某乙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0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判决确定婚生女儿何甲由原告俞某负责抚养教育,婚生儿子何某丁由被告何某乙负责抚养教育。被告钱某、何某丙分别系被告何某乙的母亲、姐姐。两原告与被告何某乙及其父母五人共同生活期间建造二层半楼房三间(以下简称三间新楼房),坐落于某兴县福全镇峡山村峡山,因在离婚时未作分割,故要求法院确认两原告享有该房产的三十分之十三。被告何某乙、钱某、何某丙辩称:1、本案讼争房屋是用三被告及被告何某乙的已故父亲四人共有的三间旧楼房(以下简称三间旧楼房)拆迁补偿款建造的,两原告没有出资;2、原告何某甲虽有法院判决确定由原告俞某负责抚养,但目前原告何甲实际由被告何某乙抚养,故认为原告俞某不是原告何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原、被告之间的身份情况:何己(2008年10月亡故)与被告钱某共生育一女一子,女儿何某丙、儿子何某乙。原告俞某与被告何某乙于××××年××月登记结婚,1997年12月生育一女,名何某甲,××××年××月生育一子,名何某丁,2010年10月经本院判决离婚,判决确定婚生女儿何某甲由原告俞某负责抚养教育,婚生儿子何某丁由被告何某乙负责抚养教育。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何己死亡证明、何己与钱某夫妇的生育证明、本院(2010)绍民初字第211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二、房屋拆迁、建造情况:原坐落于某兴县福全镇峡山村,图号7-2-2、地号266号内的楼房两间,由被告何某乙父亲何己作为户主于1988年审批建造,在册人口为何己,被告钱某、何某丙、何某乙四人。1994年间,上述四人未经审批在上述楼房某拼建楼房一间。2001年间,因上述区域进行峡山村道路建造,峡山村委与被告何某乙达成建路拆迁旧房协议,由峡山村委赔偿其三间旧楼房拆迁费112,500元,并为其垫好三间新楼房地基塘渣。三间旧楼房在当年被拆除后,原告俞某、何某甲、被告何某乙、钱某某、及被告何某乙父亲何己五人借住他房并筹建三间新楼房,其中被告何某乙、何某丙及其父母共同出资112,5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俞某、被告何某乙及其父母何己、钱某四人共同出资,于2002年下半年建成。2002年8月,由被告何某乙作为户主办理了村民建房用地审批手续、在册人口为原告俞某、何某甲、被告钱某、被告何某乙及其父亲何己五人,房屋坐落于某兴县福全镇���山村,图号070202、地号646内、新编证号3622号。目前,本案讼争的三间新楼房由被告何某乙、钱某,以及原告俞某某与被告何某乙的婚生女儿何某甲、婚生儿子何某丁五人居住使用。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绍兴县农村村民建房用地(2002)9081号报批表复印件、绍兴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档案馆地籍信息查询单;三被告提供的绍兴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档案馆土地登记审批表、建路拆迁旧房协议书、绍兴县福全镇峡山村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讼争的坐落于某兴县福全镇峡山村,图号070202、地号646内的三间新楼房,是因当地村委建造道路需要,拆除属于被告何某乙、何某丙及其父母共同所有的三间旧楼房从中���得112,500元的拆迁补偿款后,在原告俞某、何某甲,被告何某乙、钱某、以及被告何某乙的父亲何己五人共同生活期间审批建造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两原告以被告何某乙将三间旧楼房的拆迁补偿款用于赌博输掉为由,主张是原告俞某与被告何某乙夫妻共同建造三间新楼房的事实,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主张两原告没有出资建造三间新楼房,而是用三被告及被告何某乙父亲四人共有的三间旧楼房的拆迁补偿款建造的,不符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现因原告俞某与被告何某乙离婚而终止家庭共同共有关系,且在离婚诉讼中未对讼争的三间新楼房作出处理,因此两原告现要求分割共有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讼争的三间新楼房宅基地系集体所有的土地,并由原告俞某、何某甲,被告钱某、何某乙及其父亲何己五人共同审批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有权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故对本案讼争的三间新楼房应依法认定为原告俞某、何某甲,被告何某乙、钱某、以及被告何某乙父亲何己五人共有的家庭共有财产。又因上述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没有相关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应按等分原则处理,即由原告俞某、何某甲,被告钱某、何某乙及其父亲何己五人各享有五分之一,原告俞某、何某甲以本案讼争的三间新楼房系家庭共同财产为由,主张享有五分之二的份额,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该三间新楼房的共有人何己已经去死,其对该房产所享有的五分之一份额,应认定为其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由三被告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即由三被告每人继承得十五分之一。其中被告何某乙因继承所得的十五分之一房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应当作为与原告俞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即由原告俞某、被告何某乙各享有三十分之一。当然,对于三被告在建造三间新楼房中的多出资部分,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何某乙以原告何某甲虽由法院判决确定由原告俞某负责抚养,但目前实际由被告何某乙抚养,认为原告俞某��是原告何甲的法定代理人,与本案属另一法律关系,也应依法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某兴县福全镇峡山村,图号070202、地号646内三间二层半楼房,原告俞某、何某甲享有三十分之十三的份额;被告何某乙、钱某、何某丙享有三十分之十七的份额。本案受理费80元(预交),减半收取4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三被告应负担的2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茹亮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