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鼓民初字第3438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8-12-28
案件名称
刘永强与南京广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广厦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永强;南京广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广厦物业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鼓民初字第3438号 原告刘永强,男,汉族,1978年3月27日生,户籍地在江苏省赣榆县,现住本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杨易明,男,汉族,1977年6月23日生,户籍地在四川省营山县,现住本市鼓楼区。 被告南京广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广厦物业公司),住所地本市鼓楼区裴家桥**。 法定代表人徐永和,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慧弟,男,汉族,1943年11月1日生,住本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高源培,女,汉族,1987年1月8日生,住本市鼓楼区。 原告刘永强诉被告广厦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强及委托代理人杨易明、被告广厦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慧弟、高源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永强诉称,原告于2009年6月10日到被告的“天星翠琅”大厦服务中心担任秩序维护部大队长,双方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月1日,被告以工作需要为由任命原告为被告的“天水滨江”服务中心秩序维护部大队长。被告为解决“天水滨江”服务中心员工用餐问题,于2010年4月7日安排原告兼管员工食堂一切事务。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存在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按时支付工资和加班费、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等严重违反劳动法的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依法支付以下7项小计188306.59元,并加付3倍赔偿金,以及同期银行利息,共计人民币为693043.57元:1、2009年6月至2010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6726元;2、2009年6月至2010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和2‰的滞纳金共计37307.16元;3、工资总额迟延违约金21846.89元;4、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差额8499.38元;5、加班费46887.16元,其中双休日加班费24747.42元、节假日加班费2147.50元、兼管食堂加班费19992.24元;6、支付2009年4个月和2010年4个月,共8个月的降温费1280元;7、失业赔偿金5760元;二、裁决被告与原告自2010年9月1日起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继续担任“天水滨江”服务中心秩序维护部大队长职务;逾期未签,依法发放双倍工资(工资标准为2224.20元/月)、缴纳社会保险并加付同期银行利息。 被告广厦物业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二、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办理社会保险的材料,原告表示不愿意办理并放弃向被告主张有关权利,故原告关于被告拒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三、被告按时足额向原告发放了工资,原告主张工资差额以及延时发放的违约金缺乏依据,不予认可。四、原告离职前一年,双休日加班3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被告已支付了加班工资,而原告兼管食堂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故被告无须支付加班工资。五、原告主张的降温费不是用人单位强制性义务,而且被告实际按每月100元发放了3个月,故原告关于降温费的主张,不予认可。六、原告主张的失业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七、原告主张的3倍赔偿金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不予认可。八、原告已主动辞职,故双方不存在恢复劳动关系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6月10日至被告处工作,在被告的“天星翠琅”大厦服务中心担任秩序维护部大队长。双方所签全日制劳务合同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为850元,绩效工资为200元,加班费按实计算。同日,原告签署声明,称自愿在户籍所在地办理社会保险,故被告要求其提供办理保险的材料暂不能提供。2010年1月1日,被告任命原告为其“天水滨江”物业服务中心秩序维护部大队长。2010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称其本人户籍在外地,在南京就业时间不确定,故不愿在南京参加社会统筹、办理社会保险,今后有关社会保险事宜也不向被告主张权利。自2010年4月7日起,原告还兼管天水滨江”服务中心员工食堂。2010年8月24日,原告以个人原因为由向被告申请辞职,并在《员工辞职申请审批表》上的“本人申明”一栏签字,称:本人自公司批准离职之日起,自愿单方面放弃与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今后在外一切活动均与被告无关;自离职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全部离职手续,逾期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2010年9月2日原告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在5日内未立案,后原告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的工资为次月发放,其2009年6月份的工资850元系从被告处领取的现金。自2009年7月起被告将原告工资打入其工商银行卡内,其中:2009年7月份打入200元、2009年8月为1600元(1300元+300元)、2009年9月为1923元(1328元+595元)、2009年10月为1500元(1300元+200元)、2009年12月为1847元(459元+1388元)、2010年1月为2224.20元(1459元+765.20元)、2010年2月为1724元(1424元+300元)、2010年3月为1424元、2010年4月为1814元(1514元+300元)、2010年5月为1714元(1414元+300元)、2010年6月为1799.85元(1514元+285.85元)、2010年7月为2162.10元(2026元+136.10元)、2010年8月为2114.74元(1894元+220.74元)、2010年9月为2086.50元(1894元+192.50元)。另外2009年11月无发放2009年10月工资的打卡记录,系因原告以现金方式预借了1000元工资。原告辞职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1784.20元。 原告工作期间,周一至周五上班,周六、周日以及法定节假日休息,如法定节假日加班则予以调休。原告主张其2009年双休日加班52天、2010年为69天;2010年法定节假日加班7天(元旦1天、春节3天、清明1天、五一1天、端午1天);兼管食堂延时加班共782小时(2010年4月7日至6月30日,共85天,每天2小时;2010年7月1日至8月20日,共51天,每天12小时),原告除提供证人证言以及2009年7月至9月“天星翠琅”大厦服务中心的签到表复印件外,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加班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因证人未到庭、签到表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审理中,被告认可原告在离职前一年双休日加班3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清明、五一、端午各1天),该陈述与其提供的考勤表基本一致。原告对考勤表中有其签字的2010年4月、8月份予以认可,其余没有其签字的考勤表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原告的加班工资已支付,除提供工资表外,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所提供工资表因无原告签字,原告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工商银行工资卡明细、人员任免通知;被告提供的全日制劳务合同、2009年6月员工工资发放表、预支工资申请及借款单、辞职申请、员工辞职申请审批表、原告不办理社会保险的书面声明、考勤表及请假单,以及本院开庭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所签全日制劳务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为基本工资850元,绩效工资200元。被告每月实际向原告发放的工资不低于双方约定以及最低工资标准,原告现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2224.20元,并按该标准补发工资差额及支付迟延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用人单位克扣加班工资,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的申诉时效为一年。此间,原告休息日加班35天,按月均工资1784.20元计算,加班工资为5742.2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加班工资为738.29元;以上合计6480.54元。被告辩称已支付加班工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6480.54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同期银行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兼管食堂工作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证据不足,故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降温费,因双方并未就此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0年9月1日起与之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不签订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原告申请辞职被告亦予以同意,现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该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费用及滞纳金、三倍赔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广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永强加班工资6480.54元。 二、驳回原告刘永强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延彬 审 判 员 杨向涛 代理审判员 贲小青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 孙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