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淳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商初字第55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郑某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9月2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原告的证据:1、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于2007年9月28日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2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分别在2007年10月13日、2008年7月9日、2009年2月1日共返还原告借款24000元,该款与本案的借款无关。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答辩称,本案的借条是事实的。但被告分别于2009年3月19日返还原告6800元,2009年6月14日返还原告14000元,2009年8月25日返还原告2000元。另外,被告还两次通过农某某行以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款2000元,每次还款1000元,转账的凭证现已褪色。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5200元。被告的证据:收条3份(原件)、中国某业银行自助设备客户通知书2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已返还原告部分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证据1-借条是不完整的,借条上方的一部分内容已被原告撕毁,已撕毁的内容是被告保证不跟某个女孩子继续来往。被告因与原告感情纠纷,酒后在城建宾馆开了房间。半夜的时候,被告不知道原告如何进入了房间。原告进房后就与被告吵闹,并以被告向其借款40000元的借条相威胁,说如果被告不写借条,原告就持上述借条到被告的单位吵闹,使被告失去工作。被告无奈之下写下本案借条后,原告就离开了。被告写完借条后,原告没有给被告借款,后来也没有给被告借款。原告的证据2-存款凭条2份、个人业务凭证1份,被告认为是被告自己存款,存款凭条是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拿走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3份收条是真实的,但不是还本案的50000元借款,而是还本案原告举证的3份存款凭条的借款。通过农某某行转账的2000元款,原告是收到了。该款已经记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条中。经比照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借条,被告认为借条是受原告的胁迫写的,且借条不完整,实际上没有收到借款。因被告对质证意见未提供相应的反证,故原告的证据1-借条,具有证明效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从记载的内容看与原告没有关联,不能证明被告返还原告借款,原告的证据2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的证据-收条3份、中国某业银行自助设备客户通知书2份,对3份收条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但认为返还的不是本案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联。因原告提供的存款凭条、个人业务凭证,本院未予采信,且收条记载的时间、还款数额与原告的存款凭条、个人业务凭证的记载的时间、数额也不一致,本院对被告的3份收条予以采信。被告的2份中国某业银行自助设备客户通知书,原告质证时承认收到2000元款,但认为该款已包括在其出具给被告的收条中。自助设备客户通知书属于书证,书证是以其记载的文字、图象等信息内容证明案件事实,该证据已褪色,无字迹显现,被告的2份中国某业银行自助设备客户通知书,不具有证明效力。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9月28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2009年3月19日,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800元,同年6月14日,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4000元,同年8月25日,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72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并提供借条予以证明。被告则以本案借条系受原告胁迫所写,且原告并未实际交付借款抗辩。庭审法庭询问借款的交付情况,原告解释借款50000元是分五、六次交付的。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从原告与被告双方曾为恋人的关系看,原告关于借款分五、六次交付的解释也具有合理性。被告对其抗辩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依法生效。被告已返还部分借款,故对剩余部分的借款应予返还。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72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00元,被告郑某某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丽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