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咸秦民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郭某诉二一五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郭某,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咸秦民初字第00137号原告刘某某,女,1951年8月28日出生。原告郭某,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以下简称二一五医院)。住所地渭阳西路52号。法定代表人鲁某,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符某某,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原告刘某某、郭某诉二一五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原告刘某某、郭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二一五医院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6日,受害人郭某因糖尿病住进被告医院进行治疗,据病历记载病人入院时发育正常,形体消瘦,精神可,步入病房,自动体位,查体合作,问答切题……。可见,受害人虽患有糖尿病,但生命体征完全正常。可是,被告在给受害人治疗过程中,由于主治医生的严重不负责任,对受害人未能规范护理,且出现误诊,措施不当,用药有误等不妥之处,致使受害人病情非但没有减轻,反而急剧恶化,终于住院22天不治身亡。由于受害人的非正常死亡,致使原告不仅经济上遭受重大损失,而且精神上蒙受沉重打击。结发之妻刘某某将要步入老年却要饱受中年丧偶的悲伤之痛。尤其是刚为而立之人的郭某,养育之恩尚未报答却要与父长辞,其内心的痛苦更是无言以对。究其这一切,虽说受害人身患疾病,但不致近期而死,完全是被告缺少医德,管理不善所致,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278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825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843元,丧葬费15144元,精神赔偿金10000元,以上合计325567元,由医院赔偿50%即16278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1)住院病历,入院记录;(2)出院记录;(3)死亡证明书。证明病人入院时发育正常,精神很好,出院时病情无改善,并于2009年1月7日死亡。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2、(1)住院病案首页;(2)12月16日护理记录单;(3)病人结帐明细单;(4)分级护理制度;(5)呼吸内分泌科简介;(6)呼吸内分泌科主任,专家余毅简介;(7)肾内科简介;(8)肾内科主任,专家刘国简介;(9)医师资格查询单;(10)肾脏病学资料。证明被告的治疗安排有误。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表示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医院的安排没有错误,是原告喂食不当造成的死亡。3、(1)分级护理制度;(2)12月16日,17日,18日,21日护理记录单;(3)1月4日护理记录单;(4)12月27日一1月5日长期医嘱单;(5)1月5日护理记录单;(6)护理计划单。证明被告的护理不完善。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护理行为和病人的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需有专业的判断。4、(1)实用内科学资料;(2)12月16日心电图申请报告单;(3)住院病案首页;(4)住院病历(补充诊断);(5)住院病历(入院记录);(6)12月16日拍片申请报告单;(7)出院记录。证明被告对病人病情的诊断不确定。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问题,需有专业人士的判断。5、(1)08年12月16日拍片检查申请报告单;(2)16日-22日长期医嘱单;(3)网络资料,糖尿病人肺部感染可要命;(4)头孢哌酮巴坦纳,头孢他啶复达欣说明书;(5)检验报告单(17日,22日,23日,27日共4份);(6)23日的长期医嘱;(7)17日-22日护理记录单。证明被告延误治疗时机。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问题,需有专业人士的判断。6、(1)肾脏病学资料;(2)网络资料:血液透析中并发意识障碍的因素;(3)出院记录;(4)12月23日护理记录单;(5)病人清帐明细单;(6)元月4日,5日护理记录单。证明被告血透使用不当。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问题,需有专业人士的判断。7、(1)甲基睾丸素药物说明;(2)长期医嘱:12月25日、27日。证明被告使用药物不当。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问题,需有专业人士的判断。8、(1)护理学资料:胃管的适应症;(2)出院记录;(3)长期医嘱。证明被告辅助措施不当。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问题,需有专业人士的判断。9、(1)生物化验单16份(12月19日-1月4日,共16天);(2)生物化验单8份(17日-31日共13天);(3)生物化验单5份(17日-31日)。证明被告在治疗过程中检查措施不当。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问题,需有专业人士的判断。10、(1)住院病历:入院记录;(2)12月16日拍片申请报告单;(3)护理记录单首页;(4)护理计划单;(5)出院记录;(6)死亡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病历记载多处自相矛盾,有篡改的嫌疑。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1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有医疗行为上的不足,但是不认可鉴定结果。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表示认可,但认为原告出现矛盾态度。12、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有过错。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13、郭某某的身份证,军官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二一五医院辩称:原告刘某某之夫,原告郭某之父郭某于2008年12月16日在被告处住院,由于郭某身患多种严重疾病,虽经被告方积极救治,仍不幸身亡,郭某的死亡是其自身多种严重疾病自然演变的结果,与被告间无因果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当庭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有关案件事实,故合议庭评议后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6日患者郭某因“双下肢浮肿1月”入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呼吸内分泌科住院治疗。诊断为:1、慢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2、2型糖尿病;3、糖尿病肾病V期;4、肾性高血压。2009年1月7日患者郭某死亡。2009年11月5日原告刘某某,郭某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二一五医院赔偿经济损失16278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0年1月7日被告二一五医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患者郭某在二一五医院住院期间,二一五医院在对其治疗方面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2010年6月10日咸阳市医学会作出咸阳医鉴[2010]0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2010年8月2日原告刘某某,郭某提出申请要求对二一五医院在郭某的医疗行为中是否具有过失及医疗行为中的过失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和二一五医院的过错程度进行司法过错鉴定。2010年11月11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正义司鉴[2010]第011037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对郭强的医疗行为中存在一定过失,过错程度约为25%。另查:原告刘某某系患者郭某之妻,原告郭某系患者郭某之子。患者郭某1950年5月14日出生,为非农业户口。患者郭某之父郭某某,自愿放弃本案诉讼权利。本院认为:2008年12月16日患者郭某因病在被告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09年1月7日死亡。此医疗纠纷已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被告二一五医院对患者郭某的医疗行为中存在一定过失,过错程度约为25%,故被告二一五医院对患者郭某的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针对原告诉请丧葬费15144元,死亡赔偿金282580元,以上合计297724元,被告赔偿原告以上数额的25%,为744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案情、过错程度及考虑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为2000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抚养人郭某某生活费一节,因郭某某已自愿放弃本案诉讼且未有证据证明其没有生活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郭某7643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82580元,丧葬费15144元,以上数额的25%,合计74431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郭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0元,由原告刘某某、郭某承担1815元,被告二一五医院承担18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乙 燕代理审判员 王 淼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倩 百度搜索“”